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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认定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探讨

  最后,从信息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可以判断信息的重要与否。一般而言,对于重要信息,由于具有很强的价格敏感性和市场反映,信息持有人均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保密级别和措施的宽严,可以辅助地判断信息的重要与否。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由其自动传播的信息,法院一般认为其为非重要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交易,也就不属于内幕交易。
  四、内幕交易是否要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前提?
  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激烈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惩戒的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禁止人们用不公平的手段牟取利益,因此只有利用了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才能构成不公平的手段(因其他人不知道该信息),才能构成法律所规制的内幕交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内幕交易不一定要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前提,只要当事人知道内幕信息,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未向对方披露此信息,就构成内幕交易。
  实际上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举证上的区别,即监管机关是否要对被告利用内幕信息加以举证的问题。如果依第一种观点,利用内幕信息是构成内幕交易的必要条件,则监管机构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在进行交易时利用了内幕信息;如果依第二种观点,监管机构只需要证明被告在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推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因此,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实际上二者各有利弊:如果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监管机构必须证明行为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利用”了内幕信息,其交易是基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举证难度较大。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则实际上只要行为人只要知道内幕信息,便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向对方披露信息后再交易,二是不进行交易。否则,只要他进行交易,便可推定为内幕交易。这种严苛的限制对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未免有失公允。
  在实务中,也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例如,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只有证明被告具有“图利”目的才能构成内幕交易,在法院判例中,只要被告在进行证券交易时知悉内幕信息,则法官可直接推断其具有“图利”目的。但允许被告对此提出反证,如主张其交易行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或与其知悉的内幕信息并无关联等。这种作法,实际上属于“过错推定”,既免却监管机关的举证责任,又赋予被告一定的抗辩权,对原被告而言都较为公平。
  五、内幕交易的主观犯意
  与内幕交易主观犯意界定有关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内幕人员对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主观上是否必须“明知”(scienter),二是内幕交易的主观意图是否要以谋取私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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