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幕交易认定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探讨

  内幕人员依其标准不同,可以作多种分类。以接触内幕信息的便捷与否划分,可分为传统内幕人员(traditional insider)和临时内幕人员(temporary insider),前者是指传统理论所指的公司内幕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和一般员工;后者是指第一手或经常性接触内幕信息,而仅因为工作或其它便利关系能够暂时或偶而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银行、券商等中介机构和记者、官员等其它人员。以人员的具体身份和职能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以内幕人员是否为法定,又可细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有些国家还以是否掌握内幕信息为标准将内幕人员区分为主要内幕人员(或一般内幕人员)和次要内幕人员(或特殊内幕人员),其中后者主要指那些不掌握内幕信息,仅作为内幕信息接受者的内幕人员。
  内幕人员界定的宽与严,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内幕交易的惩戒力度。由于内幕人员界定标准的复杂性,各国对此的规定肯定不一而足,但总体而言,均持较为严格的态度。有些国家或地区在上述划分标准上,还增加了其它标准,如关联和连带标准等。例如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香港证券法将与法定机构内幕人的关联机构或人员(如关联企业、经常性商业往来企业及其高级雇员等)纳入内幕人员的范畴。
  内幕人员的严格界定,固然有利于打击内幕交易活动,对稳定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作用。但这种界定,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棍子全部打死,更不能实行所谓“苛刑论”,越严厉越好。首先,之所以确定分类标准,区分不同的内幕人员,正是因为法律对这些人员的诚信、保密和信用义务要求有所不同,例如对法定的内幕人员,如公司经理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对于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可能就不能一概适用。因此,不同的内幕人员负有不同的法律义务,相应地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区别。其次,内幕人员的界定也绝不能不切实际地实行无限株连,实行所谓的“一步到位,无所不包”。②例如,将二手信息的接受者确认为内幕人员,在法律上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如果将辗转多手后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还作为内幕人员处理,未免就太过严苛,也面临执行上的困难,同时不利于信息的流动畅通。
  又如,许多国家将偶然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不作为内幕人员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利用特殊身份牟利,不具有一般内幕人员所具有的主动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在美国有这样一个经典的案例:甲为普通旅客,某日在所乘飞机降落过程中,从窗口发现上市公司乙公司的仓库着火。甲下飞机后即据此入市交易。在此类情形中,甲获取内幕信息纯属偶然,且手段正当合法,其知悉信息甚至在上市公司高管和监管机构获悉之前,这种带有偶然性的正当利用内幕信息行为,对市场也不可能造成大的波动,因此,美国法律对此网开一面,认为甲是属于与内幕人员(insider)相对应的局外人(outsider),不认定其行为为内幕交易。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