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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银行的准入法制及其完善

  不过,我国现行法规对母国监管要求的规定过于概括,仅规定母国“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如何评判母国的监管制度是否完善,并无切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实践中,我国监管当局主要是通过要求申请者报送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介绍及有关金融法规,而后进行个案审查以判定申请者母国是否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母国监管当局的推荐意见(多表现为支持信或安慰函)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这种个案审查方式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主观随意性太大,透明度不高,评判结果也不尽合理,备受申请银行的质疑,因此,有必要以立法形式确立一套划一的评审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三项核心原则“母国监管原则”的要求来构建我国“母国监管要求”的评审标准,具体包括三个条件:(1)申请准入的跨国银行必须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2)跨国银行的准入应得到其所有者所属国,即母国监管机构的书面同意;(3)母国监管当局应有实行综合并表监管的能力。此外,我国法律还应要求申请行如实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以辅助监管当局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3、适格管理层要求
  由于金融业务的日趋复杂以及外资银行特有的国际化因素,使涉外金融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考验,如监管成本的日益增加、监管的滞后性等。此时,“自我约束”机制便成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稳定性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管理层的素质,为此,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第四章《任职资格管理》中明确地提出了对外资银行准入的适格管理层要求。
  《实施细则》授权监管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包括正反两方面的具体要求。正面条件包括:(1)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2)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3) 无不良记录。反面条件则指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1) 有犯罪记录的;(2)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3)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4) 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综观上述规定,我国监管当局虽处心积虑地对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详尽的要求或限制,但却遗漏了适格管理层要求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双人监控原则”,不能不说是我国有关立法的一大缺憾。中国的适格管理层要求仅规定了管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忽略了从制度上保障管理层的公平有效运作,使银行内控制度出现了明显的漏洞。试举一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一家外国银行分行欲进入中国市场,只需委派一名符合任职资格的主要负责人,即可满足适格管理层要求,顺利准入中国市场。以这种管理层结构方式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隐藏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因为此类外资银行实际上完全由其主要负责人一人说了算,管理权力缺乏制约,容易养成“一言堂”式的不良管理习性,而独断专行的管理风格往往就是银行陷入危机的导火索。此外,从风险管理的科学性角度考虑,与单人管理相比,“双人监控原则”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群策群力,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中国相关立法未在适格管理层要求中规定“双人监控原则”,显属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建议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尽快予以补足,以免不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
  4、代表处前置要求
  我国《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必须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设立合资银行的外国合资者,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有代表机构。笔者认为,代表处前置要求不仅仅是一项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远的实际用意。首先,代表处前置要求有助于中国监管机关了解申请者的资信和财务状况,增强对准入申请实质审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其次,要求外资银行在准入前设立代表处,可以使外资银行对陌生的中国市场有所了解,作好准入后应对风险的充分准备,从而加快外资银行适应中国市场的进度,减少经营风险,实现外资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最后,在外资银行大量申请准入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规定必须已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实际上是创设一种变相的“缓冲期”,以减小同一时段跨国银行大举进入对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同时也为民族银行业的发展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
  5、其它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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