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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何简约,何为简约——我看《简约法律的力量》[1]

  因此,简约不是简单(98页)。同时,简约必定和成本问题、激励问题有着关联,是在成本与激励的相互作用中表达自己意义的,而所有这些又是涉及未来时态的(32-33、96、307页)。
  再看一个例子。
  A拥有一块木材,由于疏忽将自己的木材留在了B的房间里,或者,一名第三人将木块误交给了B,而B在雕刻雕像的时候,是善意地认为木块是自己的,并且将其制做成了一个雕像。现在双方发生纠纷,都在主张雕像应归自己。谁应该拥有这个雕像?理由是什么?这是双方无意中参与其中的一项“共同投资”,双方都存在着误解,都是善意的,并且在一件单一物品上的共同投入都是不可收回的。
  第一种解决方法,是将雕像返还给对木块拥有产权(以及添附权)的A。但是,这个解决方法,等于是迫使B将自己的劳动转移给A。这似乎是违反了将每个人自己的劳动控制权赋予其自己的自治原则。第二种解决办法,是允许B保留这个雕像,以保护B的劳动权利。然而如果真是这样保护了B的劳动权利,那么,现在A则失去了她自己的木材,而同时又没有得到任何的回报。第三种解决办法,是允许一方取得另外一方的财产或者劳动,但是给予补偿。
  怎样理解第三个解决办法?双方各自所拥有的财物(包括劳动)的混合,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在A和B之间建立了一个“双边各自垄断”的局面,双方都无法回到原初的状态,也即A拥有自己的(未被改变的)木块,B拥有自己的(现在付出的)劳动。也许,法律可以将双方当事人视为一个依照各自明确的投入比例的共同投资的合伙人。当然,这个解决办法,迫使两个陌生人进入了共有者的受托义务中,违反了他们的意志,而没有使他们进入另外一种义务,这就是无需同意就可设定的义务。但是出于权利转让的缘故而实施的适当补偿,可以成为较优的解决办法。它尊重了任何一方的善意投入,同时,允许他们各自作出自己的选择,也即在作出补偿和获得补偿、接受物品劳动和放弃物品劳动之间作出选择。
  那么究竟谁可以得到这件物品?谁必须接受适当赔偿?在此,严格来说没有固定的答案。但是,一个原则是可以考虑的,比如,考虑市场价值和主体评估的价值之间的差异。A的木块,是一个可替换的物品。如果没有碰巧的“混合”问题出现,他几乎不可能在这块木材上拥有任何特别的附属收益。这或许解释了她为什么购买这块木材,而不是另外一块类似级别和类似质量的木材。这个雕像,是一个独一无二的艺术作品,其价值是相当不确定的。把雕像给予B,同时要求B将另外一块替代木材交给A,显然要比将雕像给予A,并且由B对这个雕像作价,作出非常不易确定的估价,更为可取。这里,一个事情几乎是不太可能发生的:如果B是用他自己的材料制做雕像的,那么A就会成为一名购买雕像的个人。法律中时常出现的一个解决办法,就是倾向于将这件物品授予对其估价最高的一方。从基本层面来看,为了降低政府成本(查明这块木材价值所付出的成本),法律设定了一个强制性的“购买”,留给A一个可替代她木块的替代物,同时使B“富裕起来”,仿佛他是利用他自己的木块雕刻了这一雕像。这个解决办法是简约的。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这样一种解决办法又给予了双方以未来的宽松选择想象:A将不太在意出现类似纠纷,B也将不太在意出现类似纠纷,毕竟,不论怎样,其结果都是不错的,成本问题最小化了,行为激励也是正面的。于是,这样一个解决办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成本”与“激励”之间相互协调的良好范例。
  “雕像例子”是书中的一个重要例子(116-118页)。
  现在,我们尝试分析前面提到的中国例子,也即路人被砸伤的案例。
  首先,如果判决被砸伤者也即原告胜诉,那么,就出现了数名被告成为“无辜者的”局面。反之,如果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也就成为了“无辜者”,而且可能出现要比“数名无辜者”还要无辜的情形,因为原告自己一人承担全部损失。当然,还有第三种方法,判决原告和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损失,按人数比例分配责任。三种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特点,这就是在某种程度使“损失始作俑者”成为制度的受益者。然而,因为查明“真凶”是不可能的,所以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附带结果。而且本案的奇妙复杂就在于不知谁为“始作俑者”。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共同特点可以忽略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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