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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应否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王某应否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李旺城


【摘要】犯罪嫌疑人王某与金某(在逃)共谋,由王某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金某使用,金某许诺给王某好处费。案发时,王某已先后两次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本计50份交由金某使用。经查,这50份发票除1份未使用外,其余49份均已使用,开票人为金某和刘某。开出的49份发票的受票单位与该公司均无业务往来,票面税额累计42544.95元。王某供述,金某许诺的好处费其并未得到。
【关键词】虚开 故意
【全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与金某(在逃)共谋,由王某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金某使用,金某许诺给王某好处费。案发时,王某已先后两次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本计50份交由金某使用。经查,这50份发票除1份未使用外,其余49份均已使用,开票人为金某和刘某。开出的49份发票的受票单位与该公司均无业务往来,票面税额累计42544.95元。王某供述,金某许诺的好处费其并未得到。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为:
  1、主观方面,王某供称其将所购领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金某使用时,曾告知金某不要乱开,现金某未到案,虚开的发票落款处开票人为金某和刘某(此件为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不能认定为王某所开),因此王某主观上故意虚开的证据不足。
  2、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实为“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本案不宜定王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从社会危害看,王某所在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中所显示的销项税额均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虚开发票的抵扣联因未提取,从而无法认定这虚开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在税款上有虚开数额,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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