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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人居”事业是政府的法律义务 》

《发展“人居”事业是政府的法律义务 》


鲜江临


【摘要】此文曾首发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原名《不是约束市场,而是约束行政――关于房地产发展的法律思考》,该文自由漂泊,3月卷入某内参;后略经修改,增加了对城市土地商业化的合宪性分析,漂入4月中旬新华社《经济参考报》,名曰《发展“人居”事业是政府的法律义务 》,该文明确指出城市人居用地商业化不合宪法规定。现回归作者文章系统。

【关键词】法律文章
【全文】
   
  
  “房地产”发展事关公民生存权,涉及到每一个城市家庭,不完善的“房地产”法制,既损害政府形象又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用法律控制方法,促进该行业合理发展,是一种社会需要。
  追逐利润极限的“房地产”商人,容易与土地供给方形成共同牟利的无形之网,并在社会中与公众媒体、广告商和商业经济学人同盟化。这种共同利益,亦导致行政管理方面,尤其是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利益共同。主要是在价格方面,形成隐性默契,为涨价欢呼和论证。这种局面深化,市场暴利将不断出现。投机性“房地产”业的发展,政府或可短期获益,但会造成对市场价格体系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房地产”发展不当,损害维系经济安全的社会价格平衡能力,威胁经济的整体性安全。合意法学一向认为,交易代价的败坏是交易价格体系崩溃的危险因素。
  供给土地者与商人利益取向一致化,政策选择上就会出现错误。说它错误,一是因为供给土地者没有切实履行联合国人居议程规范的“人居发展义务”;二是与中国宪法确立的城市土地物权制度存在偏差。
  如果我们“认真对待宪法”,从宪法条文中可以发现,城市土地的物权转让商业化,并非完全合宪举措,而仅仅是政府推进市场化对宪法规则进行的变通性处理。在宪法所定城市土地产权制没有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应为供给土地者立法,创设出法律义务,促进其履行“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行政义务。特别须指出的是,在宪法设定的土地所有及用益物权规范之下,我国没有产生私人“地产大王”的法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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