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从《
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过程和法律的全部条文考察,该法的制定及该法的整个内容均体现了现代宪政的原则和精神,具有充分的法理根据和宪政基础。对此,凡是具有一般宪政常识的人,除非其是分裂制造者或分裂支持者,是不应有疑义的。
注释:
本文是笔者2005年3月17日在北大
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举办的“《
反分裂国家法》宪政基础理论研讨会和2005年3月18日中国法学会举办的“《
反分裂国家法》座谈会上的口头发言的整理稿。
关于宪政和法治的关系,可参阅[英]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
宪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关于十九世纪德国反分裂和建立统一国家的历史以及美国反分裂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历史,可参阅周一良、吴于廑主编:《世界通史》,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
参见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
宪法)》第一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宣言“
关于苏联和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
宪法和宪政情况,可参阅刘向文、宋雅芳著:《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以及刘向文著:《俄国政府与政治》,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印行。
关于宪政控权的理论和人类控制国家权力的历史经验,可参阅[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等译:《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关于《
反分裂国家法》第
8条中“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中的“得”字,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认为有两层含意:一是授权,可释“可”;二是赋予义务和责任,可释“应”。这样解释无疑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的。不过,我在这里再补充一层含意,即第三层含意:“得”同时意味着确立条件,可释“才”或“方”,即只有具备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国家“才”(或“方”)可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很显然,“得”字的第二、三层含意均是限权和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