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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司法中“人治”模式——从元杂剧中透视(节选)

  其次,现代法律上的严格责任制是一种法律的制度,其目的一是为了降低法律制度的运作成本,因此不考虑违法者的主观精神状态;二是强调对伤害的实际救济并可能予以救济,因此一般可以不对侵害行为作道德判断。而本文在此分析的不是政府的正式制裁(“刑杖一百,永不叙用”),而是传统社会民众(通过剧作家)对官吏审判错误的社会评价;社会的评价一般说来只能是道德的和舆论的。此外,官吏的审判错误的后果往往特别严重,通常无法由官吏本人补救(即使可能对这些官吏也不公道),也没有财力通过国家赔偿之类的制度予以救助,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将有过错的官吏撤职往往会显得制裁力度不足。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社会自然会以道德和舆论的制裁来补足和强化法律的制裁。
  
  五、严格责任的有效性
  对于这种严厉的严格责任制,人们可以作出不同的评价。大致说来,当代中国的法学家可能会有这样两类评价,一是从“人道主义”的刑法哲学出发,认为这种惩罚不仅过于严厉,而且不考虑官吏的主观过错,因此对这种严格责任制持批判态度;另一种是从“民主”的政治哲学出发,认为为了保证政治的清廉,审判的公正,防止官吏草菅人命,徇私舞弊,应当实行严格追究官吏责任的严格责任制。但是,我认为这两种进路都是错误的,都是试图从一种先验“正确的”政治理念或信条出发,从原则出发,而不关心这种制度的实际效果。在我看来,法学家更应当探讨的是一个事实问题,即这种严厉的责任制度是否减少了或可能减少刑名违错,增进了社会的福利;换言之,我们应当关心的是,这个制度是否有效。
  从理论分析上看,这种严厉的严格责任制也未必能够减少刑名违错,未必能保证有效的审判。因为,尽管奖惩机制对官吏的行为有一定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因此,在一定的限度内,会促使官吏更为公正和勤勉。但是,就总体而言,在审判中,严格责任制对提升审判质量、防止裁判错误的影响不会很大。
  首先,在一般的情况下,影响裁判的正确与否的变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历史的,例如科学技术和劳动的专业分工(即制度),而在传统社会的条件下,这两个变量基本上是长期稳定的。另一方面是审判者主观方面的,即官员的智慧和勤政。这四个变量中,严格的奖惩对科学技术、专业分工和审判者的个人智慧都不起或几乎不起作用。奖惩不可能促使科技变革,也不可能促成或加快社会的劳动分工,更无法使审判者变得聪明起来。奖惩因此最多只能对官吏的勤奋有某些激励作用。还必须注意,尽管我无法进行精确的计算,但可以肯定,这四个变量对于正确审判的贡献率也不是相等的。从长远来看,在无人偏私或无人有意徇私舞弊的前提下,真正能促成有效且公正审判的主要变量可能是科学技术、劳动分工(制度)。但是这两个因素以及个人智慧又都是长期稳定的,因此我们可以断定,勤政对减少刑名违错的贡献会非常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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