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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无财产即无人格”中的财产,不是指现实存在的物质资料,也不是指自然人实际享有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而是概括地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对于所谓“广义财产”,仅仅将之理解为“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仍然是比较表面的,在一个更深的层次,当将之与人格相联系时,它所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人成其为人”首先需要基本的物质保障,仅仅赋予人们一种毫无任何实体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的“法律资格”,是不足以使人真正成其为人的。事情就是如此简单:奥布里和罗发现,具有人格的人是不可能没有广义财产的,初生婴儿之所以成其为人,在其当然享有对父母或者社会的抚养请求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之所以成其为人,在其当然享有一项要求社会救济的“债权”。正如不能将人格局限于私法的狭小领域去理解一样,对财产以及财产保护意义的理解,也应当将之置于整个社会的广阔领域去进行。而作为人权之基础权利的“生存权”的内容和价值,在此也获得了具体的阐释。在这里,不存在任何逻辑错误。相反,将这里的“财产”仅仅理解为某种具体的物或者民事权利,则是不正确的。因此,某些疑问的提出,源于其财产观念的偏狭。例如,资不抵债的人也有财产吗?当然有。他的财产正是通过其对抗过分的强制执行、保留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权利而表现。再如,一无所有的乞丐有财产吗?当然有。他的财产正是通过请求社会救助之对抗社会的“债权”而表现(如果社会对这些人弃之不顾,他们将无法生存,将无法享有其生命权,而对行将饿死的人,谈何人格?)。对于这里的人格、财产、债权等概念,囿于民法教科书知识的范围当然是无法理喻的。与此同时,“无财产即无人格”所表达的,无疑是对穷汉、弱者之生存权利的关注,它将人格与人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相联接,蕴含了博大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无财产也有人格”的无益喧嚣相比,它显然要真诚得多。
  (二)奥布利和罗所说的广义财产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它并不考虑具体财产或者义务的形态、性质或者多寡,唯如此,其才能成为人格的表征。应当注意的是,奥布里和罗只是说“广义财产系于人格”,但并没有说“广义财产是人格的构成要素”,后一观点是我的创设。依照我的思想,应当将人格的内涵作双层理解,即一方面,人格包含法律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时代,这些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即天赋权利。这些权利与人格同为一体,同生同灭,非为人格的派生物。据此理解,如同罗马法上的人格为具备三种身份的结果而非取得该三种身份的资格一样,现代法上的人格亦非为享有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资格”,亦即生命、自由等权利的享有,与人格的获得必须同步,否则,人格将空洞无物,不能使人成其为人);另一方面,人格也表现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据此,奥布里和罗一方面讲广义财产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另一方面又讲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被“空置”的“范围”,可以表现为获得民事财产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如果能够理解广义财产因与人格不可分离从而成为人格的构成要素,广义财产的拥有是人具有人格的表现的话,则对此论述的疑问是可以不发生的:自然人拥有广义财产,不仅拥有保障其基本生存的物质条件,而且拥有享受财产权利的法律资格。在这里,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与构成该总和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总和”可以是一种状态,也可以是允许各种财产权利进进出出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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