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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

  
  二、人格与权利能力
  在批评“无财产即无人格”时,首先必须弄清其“人格”的含义。这里的人格,并非单纯指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能力,而是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地位,此种地位,不可以仅用“享有权利的资格”去解释,而是包含诸多(或者被解释为“上天赋予的”或者被解释为“制定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此为人格本来的含义,但为近代民法理论所异变。仅就民法领域而言,人格理论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罗马法时期与德国民法以后。罗马法上的人格当然是一种法律地位,但须注意其两个特点:一是其标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说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仅为私法地位;二是此种地位非为一种空洞无物的“资格”,而是由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所构成,亦即人格并非人们取得前述三种身份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是同时具备该三种身份的结果。而在罗马法时代,财产是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的。所以,罗马人创设的人格,是用来区分人与人之不同地位的工具,是一种由一系列身份权利构成的法律地位。但“人格”的此种内涵,在德国民法及其以后的理论中发生了变化,即人格在立法上被替换为“权利能力”,成为一种纯粹的主体资格,不包含任何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将权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关人格、人格权的理论混乱发生的根源,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确定其包含决定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政治的、伦理的以及财产的各项基本要素(基本权利)。
  在此,受到评判的显然是笔者有关人格观念的基本看法。但有关批评均置此于不顾,继续援用人格仅仅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作为批评武器,指责“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断犯了常识性错误或者逻辑错误,甚至断言笔者之所谓“人格”指的是“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易的资格”,此种批评,实为错位的批评。
  
  三、人格与财产
  在人格的构成要素中,政治性要素与伦理性要素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其财产性要素的存在却难以论证:在一切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中,通常并不包含财产权利在内。在此,法国19世纪两位学者(AubryetRau—奥布里和罗)有关广义财产的论述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其中,他们关于广义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描述,显然为阐释财产(广义)为人格的构成要素之命题提供了重要思路。循着这条思路,笔者就“无财产即无人格”进行了更为纵深和扩展的分析,并特别就这一命题所包含的人文思想进行了揭示和渲染。
  针对有关批评,需要说明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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