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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

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


尹田


【摘要】尹田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权利能力
【全文】
  笔者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以及《论人格权的本质》等文章发表后,得到一些赞同,也受到一些批评。为更清晰地阐明自己的观点,特针对某些主要的批评意见发表进一步的看法。
  
  一、理论提出的背景及其目的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自然人人格多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法律资格乃至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在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以及财产权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具有法律资格,不等于已经实际享有具体的权利。仅就法律技术角度而言,此种认识大致符合理性法学认识和表达法律现象的特点,于实践无害。但当此种认识被推向极端并成为确定民法本质的依据乃至立法模式选择的依据之后,其弊端便严重显露:其一,人格(人)与财产被视为两相脱离甚至两相对立的事物。对人格(人)的保护仅仅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直接体现,对财产的保护,与对人格的保护无关。据此,以保护财产为重心的近代民法被斥之为“重物轻人”或者“拜物教”,近代民法的人文主义传统被否定,由此导致中国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其二,人格是取得或者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而人格仅仅是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人格权只是一种由民法确认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身份权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由此一来,由宪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有关言论、宗教信仰、迁徙、游行、罢工等各种自由权以及受教育权、劳动者休息权等等),因其并非根据民法产生,故不属人格权范围,即使受到民事侵害,也无法获得民法保护。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关于“人格”的现有法律理论,在重新审视民法上人格理论历史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指出了源自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德国民法典时期所发生的裂变,即公法意义的人格被私法化(原本用来表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嬗变为仅表达人的私法地位)和空壳化(原本包含各种身份要素的人格之实质内容被抽空,嬗变为单纯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所谓权利能力),指出了人格的此种裂变与团体人格的创设以及德国民法形式理性思维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的实质内容: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人格权),故人格权应当是人格的权利表达。与此同时,人格还应当包括财产要素(即广义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并由此论证“民法对财产的保护即为对人格的保护”这一根本性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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