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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法律分析(上)

  4、《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信托业监管法,其出台是因为提高信托业信息披露程度既是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加强透明度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等做出了整体规范。其中,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年度报告,包括自营资产财务会计报告、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告、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重大关联交易等信息。二是临时公告,即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重大事件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发布临时公告。信息披露有利于信托业安全、稳定的运行,是信托监管的有效补充。所以,银监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填补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方面的空白。
  (二)特别法
  2004年底,专门针对房地产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进入了最后的意见收集阶段,最后将由上海银监局汇集金融业、地产商和政府部门的想法,提出一个意见,以形成最后的《办法》,预计2005年将出台。
  从《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来看,部分条款已涉及到了REITs的概念。例如,《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第3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不受信托合同份数限制的房地产信托资金,应当进行组合投资,不得将资金运用于单个不动产或其经营企业”。REITs主要有以下几大特点:不受购买份数限制,投资人可无穷多;规模大,存续时间长;资金主要投向不动产领域,但投资组合多样等等。如果按照这几大特点来衡量此次银监会出台的《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就不难发现这一草案与REITs有众多相似之处。所以,《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被信托业内人士认为既是一部房地产信托法规,又像是一部REITs法规的雏形。
  《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对于我国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了很多突破性的尝试,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第8、12、以及31至38条的规定取消了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这被认为是《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的最大亮点。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办理不受信托合同份数限制的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必须取得银监会条件相当高的业务许可以及相当严格的审批程序。例如:信托投资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过去两年连续盈利且信托业务收入占公司总收入的60%;其从事信托业务的员工必须占员工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具有房地产专业知识和背景的信托经理不少于4人等等。第二,《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第42至46条规定了对于不完全具备“四证”的房地产信托贷款的相关事项。首先,《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第42条规定原则上只能对具备“四证”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信托贷款。其次,对于不完全具备“四证”的房地产项目,如果能符合《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第43至46规定的一系列条件,信托投资公司就可以发放房地产信托贷款。所以,即使开发商“四证”不全,同样有可能通过信托进行融资,这些条款充分显示了房地产信托的优势。第三,《房地产信托办法草案》第4、16至20、29、30、47、53、54条规定了保管人的一系列条件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等,在房地产信托中保管人概念首次被推向市场。保管人由达到一定标准的商业银行充当,信托投资公司在募集到房地产信托资金后,应当将该资金存入保管人所开设的信托资金专户。届时,保管人将负责对特定的信托资金进行监管并收取5%的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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