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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

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


郭小锋


【摘要】本文重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规定的分析、理解、整合、梳理,促成全面地认识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客观要件的外延与内涵、关系以及判定,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共犯
【全文】
  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之规定,我们认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是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共同犯罪原理,对该要件作进一步分析与探讨。
  一、“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未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行为。
  针对“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否涵盖了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8条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1],旨在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非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解释》未规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也可以根据刑法中共同犯罪原理对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共犯问题进行认定。因此,“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未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也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情况下,才成立使用人挪用公款罪共犯。例如,在某些挪用公款案中,使用人与挪用人事先并无挪用公款的共谋,但是在挪用人挪用公款过程中使用人发挥一定作用,而且彼此又有意思联络,使用人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谦抑性原的角度则来考察,挪用公款罪打击的重点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使用人只是主动地提出请求挪用人挪用公款,而无具体的“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情节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以防打击面过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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