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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还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对双方的一系列事实情况进行比较时,不能单纯看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不要以为凡是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严重,特别是不法侵害人发生了死亡的情况,就不分析全面情况,结论为防卫过当。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机械地以损害结果的大小、轻重作为衡量防卫过当不过当的尺度,这既违背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会束缚群众实行正当防卫的手脚。对于确属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罪名以过当行为实际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不能叫防卫、过当罪。处刑原则按照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特点
  紧急避险行为,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如“紧急避难”、“紧急状态的行为”、“紧急的必要行为”等等。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既是紧急避险的概念,同时又表明了紧急避险行为的特点。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通常是两种合法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为了保全某种更大的利益.没有其他办法,而不得不侵害另一种较小的利益。从客观方面来看,这种行为虽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它的最后结果却是保护了国家和人民更大的利益。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也同正当防卫行为一样,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使公民有权在合法权益遭到危险时,损害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利益,是合乎社会主义利益的,它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新型的社会主义关系。例如,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拆除火区周围的部分建筑物,以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为了避免歹徒的袭击,而破坏他人住宅的门户,逃入避险,等等,都是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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