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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处理前,被继承人的利益应作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利益看待。而作为全体继承人的成员,继承人个人利益与全体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当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影响到全体继承人利益的时候,继承人个人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按照“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司法精神,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维护全体继承人和个人的利益,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中的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为,对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引申开来,以个人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继承人提起或者承担诉讼。该批复为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想
  1.继承人代表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1). 继承人代表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继承人代表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均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参加诉讼,接受法院裁判;而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由于各继承人间的血缘关系,具有特殊身份,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继承人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全体继承人,包括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 继承人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继承人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均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必须经全体当事人的书面授权,而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的代表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法院推定其他继承人已默示授权。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及时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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