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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六、占有改定
  请先看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五十四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条文说“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人们会问,既然要出卖该动产,又何以“有必要”继续占有该动产,这难道不是矛盾的吗?按照常理,要出卖就不能继续占有,要继续占有就不要出卖。为什么一方面要出卖,另一方面又要继续占有?这是针对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卖出租回”,或称“回租”。
  假设某个企业急需一笔生产资金,它向银行贷款,银行不贷给它,因为它此前的贷款都还没有还,或者银行虽然同意贷款,但要求设立抵押担保,而它的房地产早已抵押给银行了。该企业急需资金而又没有银行愿意贷款给它,这种情形它想到融资租赁中的“卖出租回”,于是它找到一家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己最值钱的一条生产线的设备出卖给租赁公司,取得一笔价款以解决企业急需的生产资金;但是它并不是真的要出卖这套生产线,相反它还要靠这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因此它“有必要继续占有”这些已经出卖给租赁公司的设备。这种情形,显然不能把这些设备“交付”给买受人租赁公司,以完成设备所有权的移转。怎么样才能够既使该企业“继续占有”这些设备又实现其所有权向租赁公司的移转呢?有办法,该企业再与该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把这套生产线的设备再租回来不就行了吗?
  你看,现行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虽然没有现实的“交付”,但因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租赁公司享有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可见正是这个租赁合同代替了设备的实际“交付”,而实现了设备所有权向租赁公司的移转,并同时使该企业作为承租人继续占有这些设备。按照民法关于占有的原理,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租赁物的“间接占有人”。这一租赁合同关系,正是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五十四条所谓用“以代替实际交付”的这样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可见,关于“占有改定”的特殊规则,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卖出租回”这种特殊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的,其实质是用一项“租赁合同关系”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并满足出卖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起草人没有理解这一点,该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
  假设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我们的法院将如何对待这份买卖合同?现行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显而易见,这份假设的买卖合同中这样一个“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条款,“剥夺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如果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依据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认定构成合同法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合同,而根据买受人的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可见,条文规定“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是绝对行不通的,应当改为“双方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这样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有借用合同关系。
  七、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
  须注意一个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物权变动都须要“公示”(登记、交付)。这就是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之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必进行“登记”,法律行为之外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必进行“交付”。所谓“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有下面几种情形:
  (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法院的生效判决、政府的征收命令,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按照本条规定,不需要进行“公示”。因法院生效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之时发生效力;因政府征收命令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政府的征收命令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例如,法院审理产权争议案件,最后作出判决“争议房屋归李四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时李四就得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自判决生效之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自动移转于李四名下。显然,这个时候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张三仍然是“所有权人”, 但李四从判决生效时就已经得到了所有权,李四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判决一经生效,李四就可以拿着判决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特别要说明的是,李四凭生效判决办理的“登记”,不是“过户登记”而是“变更登记”。政府征收也是这样,政府征收命令一经作出,国家就取得所征收土地的所有权。
  (二)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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