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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以及特殊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的同志不知道这个逻辑关系,他提出质问:难道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就不保护吗?他不知道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已有前面讲的登记公信力制度保护他。还有的同志坚持认为,发生善意取得要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因为他没有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规则的“例外”,正是要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定无权处分规则,以实现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正好发生同样的错误。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
  (三)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
  (四)转让合同有效的。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你看,条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草案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条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
  五、以移转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的是“以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这个例外规则所针对的是“运输中的动产”和“委托保管中的动产”的买卖、质押。先看“运输中的动产”买卖,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还在承运人的轮船上,而轮船还在海上航行,没有办法进行“交付”,于是按照惯例,将“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交付”。按照海商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海商法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亦即“提单”是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凭证。教科书上称为“债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货主在转让运输中的货物时,不必等待轮船到达目的港自己去提取货物后再“交付”给受让人,他可以将“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货物的“交付”,因此货物所有权自“提单”交付时移转于受让人。依本条规定,交付“提单”即等于“交付”货物,即发生货物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使“提单”因此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移转相同,如货主以货物设定“动产质押”,他也当然可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质权亦于“提单”交付时成立。
  再看“保管中的动产”,货主订立买卖合同之时,货物还保管在仓库经营者的库房里,此时货主与仓库经营者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仍然存在。现行合同法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谁持有“仓单”谁就有权提取仓储物,他还可以转让该提取仓储物的债权。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如果出卖保管中的货物,不必亲自去仓库提取货物后再将该货物实际“交付”于受让人,他只须将“仓单”交付给受让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而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中的货物的所有权,亦于出卖人将“仓单”交付于受让人之时移转于受让人。因本条的规定,“仓单”不仅是债权凭证,同时也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性质,“仓单”持有人即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
  顺便讲到,各国关于“仓单”的立法有“一单主义”与“两单主义”之分。按照“一单主义”的立法,保管人只能开出一个“仓单”,持有人既可以通过“交付”此“仓单”移转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交付”此“仓单”设立动产质权。显而易见,如果已经设立动产质权,此“仓单”在质权人占有之下,出质人(货主)将不可能再转让该货物的所有权。按照“两单主义”的立法,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可以开出两个“仓单”,一个叫“存入仓单”,一个叫“出质仓单”。从理论上说,“存入仓单”用于转让货物所有权,“出质仓单”用于设立动产质权,二者并行不悖。但在实际上,以“出质仓单”设立动产质权之后,就很难仅以“存入仓单”转让货物所有权,因为受让人担心所购买的货物有随时被质权人扣押、拍卖的风险。因此,不得已在转让货物所有权时一并交付“存入仓单”和“出质仓单”,“两单”实际上等于“一单”。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仓单”系采“一单主义”,即“仓单”既是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仓单”交付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也可以通过“仓单”交付发生动产质权设立的效力。一旦货主通过交付“仓单”而设立了“质权”,则该货主不能再转让该货物的所有权,因为“仓单”在质权人占有之下。在一个实际案例中,货主在通过交付“仓单”设立了“质权”之后,另以书面“转让协议”方式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二审法院改判该转让行为有效,结果使质权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显而易见,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仓单”是“保管中的货物”的“物权凭证”,转让“保管中的货物”应当以“仓单”的交付,代替实际货物的“交付”。
  必须指出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错误:一是条文第一句中把“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误为“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弄颠倒了;二是条文第二句和第三句,增加规定以出让人“通知第三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以“提单”交付代替实物“交付”的情形,载货船舶在茫茫大海上航行,如何“通知”?仅通知船东而不通知代理船东签发提单并占有货物的船长行不行?有通知的必要吗?在以“仓单”交付代替实物“交付”的情形,事先已经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还有再通知保管人的必要吗?并且,这样规定是对“提单”、“仓单”的“物权凭证”性质的彻底否定,与现行海商法关于提单制度和现行合同法关于仓单制度的规定显然抵触,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使人不解的是,起草人为什么不查一查现行海商法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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