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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梁慧星


【全文】
  引言: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概要
  第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在前面8月份的草案的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形成的,它总共分为五编,22章,共计297条。结构如下:第一编总则,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变动,第三章物权保护;第二编所有权,包括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包括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十五章典权,第十六章居住权;第四编担保物权,包括第十七章一般规定,第十八章抵押权,第十九章质权,第二十章留置权,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第五编占有,仅第二十二章占有。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正确的规定,这占大多数;另一类是不适当的规定,并不是没有道理,而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然这也只是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学者的认为),无论如何不能说是错误规定,当然也不好说是正确的规定;第三类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我现在就对第三类规定作评论。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请看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根据”。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起什么作用?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呢?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需要在物权法上规定下来,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第十七条的理由。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能力”),使诉讼当事人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这个“有形物”作为“证据”,以证明某种“事实状态”(如“物权”的归属),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
  按照证据法原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所谓“物证”,指以“有形物”作为“证据”,包括“文书”和“检证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具有证据资格的“文书”称为“书证”,将“检证物”称为“物证”。“书证”再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无论是根据证据法原理,或者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唯作为“有形物”的不动产登记簿,才能成为法官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绝非“证据”。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证据资格”,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不是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就一定“真实”,法官就一定要采纳。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真实,必须由法官作出判断。法官应当如何判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取决于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证明力)。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将由物权法草案另作规定,亦即下面将要讲到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是两项不同的制度。现在的条文之所以错误,就在混淆了二者。建议将条文中的“记载的事项”五字删去,不然就要闹“笑话”。
  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请先看我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这就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法官应当如何对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的“真伪”问题,亦即规定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是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与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即该草案第四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是什么意思呢?举例来说,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前面已经谈到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证据资格”,是合格的证据,法官就应当认为张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再要求张三进一步提供别的证据。但是,法庭究竟采不采纳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就取决于这个“权利正确性推定”制度。首先,我们的法官应当“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就“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
  请注意“推定”这个概念,“推定”是一个技术性概念,它的含义是“把什么什么当做真实的”。“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就是“把张三当做所有权人”,并不是说“张三真的是所有权人”,至于法庭最后是否“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关键要看争议的对方能否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法官“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之后,就应当问争议对方李四有没有“异议”。假设李四看见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李四再也无话可说、不再争执,法庭就应当根据产权登记簿上的记载,作出判决“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亦即判决争议房产归张三所有。但在多数情形,李四还会坚持争执,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他提出的这个“异议”,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提出的“异议”。虽然张三拿出产权登记簿作为证据,但李四主张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李四提出异议说,我们当初是合伙买房,只是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登记在张三名下。这种情形,法官当然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不能就这样“判决”争议房屋归张三所有,法官也不应当仅仅因为李四对登记簿上的记载有“异议”,就“否定”登记簿的记载、“否定”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正确的做法是:“责令”主张“异议”的李四就自己的“异议”举证。你不是说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吗?那你就应当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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