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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3、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和法律性,法院一般必须采用职权调查主义,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因此,《证据规则》8条第1款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作了除外规定,即不具有自认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共利益、道德伦理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的需要。
  4、法院职权的事项
  《证据规则》1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必须依职权查明案件的事实的两种情形: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犯罪行为、非法赌博行为、性交易行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造成损伤则自动辞退且单位不负责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对于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因此,上述两种情形也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六、自认的撤回与反悔
  1、自认的撤回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即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翻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故《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以给当事人矫正和救济的机会:第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第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其自认无效。[13]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2、当事人反悔
  《证据规则》74条规定,“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反悔,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只要相反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含糊不清、真伪难辨即可。本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当事人如果在提出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反悔。当事人对自认的反悔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如果允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反悔,那意味着重复庭审程序,加重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自认被反悔后,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仍须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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