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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四、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率包括: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11]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
  五、自认的限制
  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时,纵使当事人的承认符合自认的要件,但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法律仍得排除自认得适用:
  1、免证的事实
  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实体责任的负担者;其二,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过程的对抗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如果失去了这两个前提,举证责任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自认或认诺而全部接受时,举证责任制度能够确定实体责任由谁负担的功能便不复存在;当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因属自然规律、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等无需举证证明法官即可对该事实作出判断时,举证责任制度中提供证据的规则便没有价值。[12]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证据规则》9条在自认之外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律;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2、和解、调解中的让步
  《证据规则》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然的。和解与调解,系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和平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有显然区别的。因此,《证据规则》没有赋予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有相当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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