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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4、代理人的承认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地位,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证据规则》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5、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即一方当事人为数人的案件,其中一人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自认,法官能否根据其自认确认事实。如陈甲与李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4日他们共同向陈丙借款10万元。后发生纠纷。陈丙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而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陈甲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她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九个月利息。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否认双方曾有约定利息及已支付九个月利息这回事。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不过,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作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时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另一人却有不同的看法。理由是: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而且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说明夫或妻相互享有且不必以对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民事行为,一方有直接代理处理家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代理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但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诉讼、买卖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夫或妻一方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方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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