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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的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7]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还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因此,《证据规则》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拟制的自认与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审判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拟制自认的两个适用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即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或者主张。如果他提出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构成拟制的自认。第二,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尚待提高。因此,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的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8]
  3、限制的自认
  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9]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10]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承认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回事,但表示已经归还,或者原告已经同意延长期限,现在还没到履行期限。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而被告仅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而被告自认自己按月利率3%支付9个月利息后,双方已约定以后不用再计息,并要求其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以退还。针对上述限制自认的三种情形,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者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当事人在同一次陈述中前后矛盾,法官不得取其中不利于该当事人的部分作为自认;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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