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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二、自认的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立法和实践上有很大的争议,有证据说与非证据说之分。在英美法系,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看待和使用属于一种通说。在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是作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或无须其他证据对系争事实加以证明。[3]我国台湾地区,针对自认的性质,李学灯先生认为,诉讼外的属于证据的一种。至于诉讼上的自认,则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力,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此使举证遂成为证据法则,其本身已非属于证据。[4]
  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为证据。所谓诉讼行为,是指能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是否成立、有效以及合法,都应当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来决定。[5]从法理上看,自认与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证据具有可攻击性,而自认一旦作出,法院即可依之认定事实,原则上不具可攻击性。第二,证据的功能体现在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上;而自认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证明力。[6]
  三、自认的种类
  自认在实践中按照不同的认识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正式的自认、拟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代理人的承认、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等。
  1、正式的自认
  正式的自认,又称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言语方式所做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证据规则》8条第1款中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为正式的自认。
  正式的自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仅可作为证据看待。第二,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请求或者法律适用等问题。第三,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不管当事人采用口头或是书面形式,但必须是明确表示的才可认定为自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只有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承认。第四,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等,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2、拟制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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