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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自认规则解析


李统才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对真正建立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对自认的界定、属性、效力、种类、撤回、反悔等方面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自认、正式的自认、拟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全文】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涉及到了自认的一些规则,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但上述司法解释仍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就《证据规则》中涉及的有关自认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自认的界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强调的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之承认。所谓“不利于己的事实”,是指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事实。在诉讼法学上,这一命题是不言而喻的:自认只存在于承认对方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的事实之时。[1]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2]《证据规则》8条对自认的规定,系专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而言,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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