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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维新与企业生存法则变迁

  许多国内企业不会用董事会进行管理,国外企业组建时出资者主要争的是董事会席位,总裁、总监是可以到市场上去聘的;国内出资者则不然,争的是谁家出总经理,出财务总监,董事席位倒是可以作为妥协手段来安排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企业的新的组织模式就很难在这些国内企业中推行。而有董事会的企业,不少董事会又主要由经营班子成员组成,不是经营班子的董事多是各方做出的某种人事安排,并不“懂事”,所以“内部人控制” 现象严重,换一个CEO,便换一个目标,这样的企业很难形成核心理念,所谓“企业目标”多是一些空洞的口号。另外,在一个公司内部,在层级授权,特别是在业务授权上经常出现缺少制约的问题:如在工程、营销等对外经营中经常在供应商、分供方、代理商选择等环节上缺少明确的,可操作的授权和风险控制机制;还有赊销、应收账款、存货和资产管理等环节上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前任离任时账面上“资产”可观,接任者上来一看一大笔、一大笔的呆、坏账和库存还在按“原值”算资产。更甚至有些企业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忽视章程的作用,很多应该写入的东西如股权转让等没写,规则不明,导致事后的争扯纠纷,使公司长期陷入军阀混战状态的也不在少数。这些问题不解决就无法跟国外企业的管理接轨,更无法与国外企业比竞争力。
   未来中国的商业法律环境从总体上是朝着放松管制(Deregulation)的方向发展的,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等等,都呈现出政府管制的弱化和对商业自由的尊重。比如此次公司法修改,就把很多过去强制性的条款变为任意性条款,很多过去由法律或政府设定的内容交给公司章程,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这就为公司利用公司法,认真做好公司管理的文章提供了良好的空间。
   面对这种变化,企业就应当善于当自己的主人,首先认识到一个公司的章程就是一个公司自己的小宪法,改变目前实践中普遍对公司章程不太重视的现状,写好自己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还是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司法修改后,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成了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不记载则章程无效,而相对记载事项则完全是当事人发挥“管理想象力”的空间。要注意在章程里面把自己公司里面的一些特色的东西进去、写清楚,比如公司特别股的种类、数量、权利,公司创立者或不准备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都可以利用特别股实现特殊的功效和目的。再如,作为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在不能利用“用脚投票”全身而退的情况下,尤其要善于利用公司章程维护自身权益,设计科学的股权转让条款,明确股东查阅权、会议召集权等重要权利的行使规则,避免一旦进入公司即被套牢的围城效应。
   另外,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变化在于修改了公司法人代表的规则,而改行“公司代表人”制度,将由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代表公司,改为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的董事。即未来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的代表人可能不止一个,董事会的成员都可以独立对外,在一个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中这将演化为一个普遍现象。当公司代表人为数人时,相对人向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可向有代表权的任何董事进行。而且,代表人越权的,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该代表行为仍然有效。这一方面方便了大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另一方面如果制度安排不严谨,也可能招致很大的风险。因此,这就更要求在章程里对成员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写清楚,否则公司经营就会陷入混乱。不仅如此,公司中层级和业务管理权限,公司章程中都应当写清楚。如果涉及一个公司的重要的股权利益,到多大数量级,该由谁行使权利在章程里面写清楚,那么问题就很好解决,相反则必然陷入困境之中,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例如,载广州发生的一个公司诉讼中,公司的总经理把公司拥有的对其他公司的70%的股权卖掉了,但事后得到了董事会的追认,股东提出异议,通过股东会又把这项交易否决了,后起诉至法院,那么这种情况到底是听董事会的还是听股东会的,总经理没有这个权利,但是董事会批准了,可是股东会否决了,最后谁决定,像这样的问题你应该将来在章程里面写清楚了。将来就会有很多的问题,章程要写得很清晰,章程要体现公司的管理特色,体现公司权利的划分。同时,要意识到章程本身发生争议,也可能这个章程是否有效,违反不违反《公司法》或者别的法律等等。我们现在有对合同有效无效的争议,将来对于章程的争议会越来越多,企业要学会善于应对章程价值提升所带来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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