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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

  然而环境利益的非排他性并不意味着环境利益是自然可获得的,恰恰相反,良好环境的分布从来就不是平衡的,不同的地理区域和不同的社会群体,得到的环境利益截然不同。这种环境利益配置的不均衡,如果是自然条件造成的,环境法也是爱莫能助。但是,现在的能够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环境状况基本是治理的结果,也是说,环境质量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政府投资。例如,为了改善“三河”“三湖”(指淮河、海河、辽河以及太湖、巢湖、滇池)的严重水污染状况,中央和地方共同筹资,在“十五”期间计划投入1234亿元。另外,政府投资也往往不是均衡的,这集中体现在大都市环境建设中,良好的生活环境基本由富人享受,而穷人的居住环境则无人问津,还往往成为垃圾和危险废物的倾倒、处理场所。例如,日本大阪是世界上著名的工商业城市,其股票交易量是全球第三,但是同时又是低收入人口的聚居区,人均公害病的发病率在日本也最高。也就是说,环境使用的经济利益归工商业者享有,而由此产生的危害却由贫困阶层承受。16 美国1960年代开始的环境正义运动,与民权运动一道,反对向有色人种和贫民生活区转嫁污染。17 这是对经济弱势群体环境利益的剥夺,同时,政府投资带来的环境利益则为富裕阶层独占。几乎在世界所有的大城市,由于经济压力,贫困阶层居住区域的环境状况,都比中产阶级享受的环境利益要差很多。这种共所周知的事实,并非因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是政府投资的不均衡,是一种劫贫济富的环境政策。
  污染者负担原则解决了环境物品的非排他性造成的外部性,但却没有反映其具有的竞争性特点,这就需要环境法确立环境受益者付费原则。通观中国环境法律的基本制度,却没有受益者付费的任何制度,这使环境利益的分配上出现了严重的失衡。
  过分强调环境法的公益性,不仅影响到环境法律基本制度的良性演进,而且还给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造成不良后果,具体体现在环境权的研究方面。有的学者从人权发展的历史趋向出发,认为环境权的性质是自得权,权利主体是全体人类,义务主体也是人类。18 这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论的思考路径,并且走得更远,将环境的公益性扩大到全体人类。
  人类环境权论的论证进路有两条。一是人权发展的阶段。人类环境权论认为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分别以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为核心权利,并认为人权历史进入第三阶段是标志是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将《人类环境宣言》解读为它仅仅关注人类整体,而不是某个人,更不是人类的分子。19 因此,反对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并认为,尽管人类是由个人组成的,但不能认为人类的权利可以分解为人的权利。20 尽管人权的发展有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内容和侧重点也不同,理论上也有代际划分的研究方法。1950—1960年代,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的开始了解放运动,莱尔•瓦萨克(Karel Vasak)据此提出了三代人权划分的学说。21 第一代人权以自由权为核心,基本内容是财产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西方国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就确立了第一代人权的保障制度,二战后向世界范围扩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具体体现。而强调国家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保障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是第二代人权。而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则是第三代人权,之所以将其视新的一代人权,并非其主体由个人转向了集体,其实,第二代人权的主体也是集体。第三代人权的不同在于,它既是消极权利,即对抗国家的侵害,而同时又是积极权利,要求国家给付。不过按照人权代际划分的方法,有的学者将环境权视为第四代人权,因为环境权的保障,既要防御国家的侵犯,又要国家的积极给付,同时,还需要社会组织的监督。22 将环境权的这一归类方法,与瓦萨克是一致的,都是着眼于人权的保障方式,而不是权利主体。因此,从人权发展的历史角度,不能得出环境权主体是人类的结论。人类环境权论者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找到了环境权主体是人类的依据,该宣言的原则一宣示,享有环境方面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主体是“人类”。其实,《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关于“人类”的措辞是“man”,它既有“人类”的含义,也表示个人,只是汉语文本翻译为“人类”罢了。“人权”一词的英文本来就是“rights of man”,罗斯福夫人认为,这一措辞可能使人误解为只是男人的权利,才有了“human rights”的用词。如果《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的这一措辞表明,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那么,所有的人权都是人类人权了。另外,解读《人类环境宣言》文本也不能说明环境权的实在法意义,该宣言原则一对环境权利的用语是“the fundamental right”,的确强调了环境权利的基本人权性质,但是并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并且这一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淡化了环境权利的人权性质,其原则一对环境权利的表述是“they are entitled to……”,直到2002年约翰内斯堡地球峰会,各国才承认考虑环境与人权的可能联系。23 将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作为第三代人权产生的标志,大有可以商榷的余地。可见,通过《人类环境宣言》文本论证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是无的放失。
  人类环境权论的第二条进路是,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非对称性,即环境权指向环境整体,而环境义务则指向环境局部,但取得环境保护的理想效果,则需要所有义务主体的积极行动。个人的权利主张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只有人类这一权利主体才能与人类这一义务主体对应。24 这种论证方法实在让人费解,既然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局部的,为什么不能让个人或社会组织承担环境义务呢?那为什么又出现了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非对称性的问题呢?诚然,环境保护需要所有人的行动,难到这不是由单个人的义务组成的吗?这种子矛子盾的论证,是由于预设了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实际上,环境权调处的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其客体是国家行为,不是环境本身,权利内容是防御国家侵害环境的良好状态,又要国家促进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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