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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孙森彦:“兹关于合会所生法律问题之解决,以实务上判例之见解解决,有其困难存在,所以有明订法律之必要。”张特生:“现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审判上对于合会之性质及法律关系如何均有无所适从之感……本席认为正因为合会之型态甚多且复杂,更应加以规范,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常感问题重重……故本席认为宜加以规定。林诚二:“若欲仍维持判例之见解,则合会一节即无增设之必要。但因实务上合会之法律问题颇多,又无法律依据可资规范,是以有制定法律予以统一规定之必要。从而,如法律明文强制规定会员相互间有法律关系存在,则亦无不可。” 
   王甲乙:“合会于民间非常盛行,而法律应设明文之规定使之化暗为明而能导入正轨,有法律之规定可资依循总比没有法律之规定要强。”苏永钦:“合会在民间十分盛行,其法律关系如何未加以规范则于问题发生时无所适从。” 
   苏永钦:“合会为社会上常见的活动,实务上法院亦以其自成的一套处理方式,如果于此新增的合会一节只是为了要描述社会现状,则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如于法律上增设合会的规定,则应以能解决因合会而衍生的问题为首要。” 
   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上)》所引用之该条立法理由。 
   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49-62页。 
   参见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717||all,2004-12-25。林诚二:《论合会(上)》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6.asp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等文。 
   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717||all,2004-12-25。 
   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717||all,2004-12-25。 
   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46-47页。 
   比如,合会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第709条之3);会首应于标会后三日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并于笠日连同自已应交会款交付于得标会员(第709条之7);会首对所合会金的保管责任及免责规定(第709条之7);会员会份让与须经会首及其他会员一致同意之规定(第709条之8);倒会时死会会员对活会会员的直接债务及期限利益损失规定(第709条之9);等等,实际上都只是团体性合会的法律规范,但因该合会成文法并未对两类合会的法律规范做出区分,故它们同样适用于单线性合会,显然有所不当之处。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一文。 
   参见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717||all,200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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