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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9页。 
   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97页。 
   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73页。 
   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73页。 
   台南高分院1967年上字第1772号判决与此意旨相同。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9页、89页。 
  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页。 
   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9页。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页。 
   台南高分院1967年上字第1568号判决作相同认定。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9页、89页。 
   判词如下:“按台湾省民间合会习惯,会员得标时所付出之标金(即所谓会息)为未得标会员应得之利益,会首倒会,应认为有损害未得标会员所应得利益之行为,对於未得标会员,除应给付原缴会款外,并应负给付标金之义务。”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 
   胡大展:《台湾民间合会的法律初探》,《福建学刊》1995第1期,第64页。 
   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8页。 
   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 
   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页。 
   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7页。 
   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17页。 
   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上)》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645 
   参见黄震:《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载甘功仁,李轩:《财经法律评论》,2003年第1卷(总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参见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717||all,2004-12-25。 
   孙森彦:“法务部研究报告曾指出社会上的民众均认应加重合会会首之责任,及希望将合会法律化。既然要增订合会之规定,即应重视其团体性,并防止倒会的蔓延。因之法律应保护活会之会员,会首收倒会会员之会款应交付得标之会员,在未交付前该会款之所有权应属得标之会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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