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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2、合会契约法典化的动因。 [29]台湾合会契约法典化的动因,可由其“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委员的发言窥其一斑。分而论之,理由如下:(1)因应民众要求,适应社会发展 [30]。(2)统一司法标准,解决现行法院判例在合会法律问题上认识的不足与矛盾。 [31](3)合会关系法律化、明确化可起引导作用,减少和和解决合会纷纷。 [32](4)创新内容以解决合会衍生问题。 [33]
  3、合会契约法典化的主要内容。台湾地区民法债篇经修正之后增设第十九节之一“合会”,即第709条之1至之9,共九个条款,其主要内容有:(1)明文规定合会存在两种类型,一为会首及会员全体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合会契约(团体性合会),一为仅由会首与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合会契约(单线性合会)(第709条之1)。(2)为还合会民间合作互助融资方式的功能本色,防止合会经营企业化,造成资金过度集中,从而违反金融法规, [34]扰乱金融市场与秩序,将会首及会员的资格限定为自然人。并禁止会首为或变相为同一合会之会员(第709条之2)。(3)规定合会应订立会单并统一其记载事项,以减少纷争并利其实用。为杜绝冒标及虚设会员现象,保障入会者权益,规定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并各执一份保存(第709条之3)。(4)规定会首召集、主持标会的义务(第709条之4)。(5)明确会首不经竞标获得首期合会金的权利规定会员份均一次标取合会金的权利以及标会方法(第709条之5)。(6)规定会员交付会款的义务及期限、会首代收会款义务、会首返还会款义务、会首代为给付会款义务及追索权利、会首对合会金的保管责任等(第709条之7)。(7)规定会份让与及退会的条件(第709条之8),即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8)规定倒会时的处理方法(第709条之9),即“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它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五、台湾地区合会储蓄业法制概况
  在台湾地区割占于日本时期,日本人引入其1915年颁布的《无尽业法》,开设了台湾劝业无尽会社、台湾南部无尽会社、东台湾无尽会社和台湾住宅无尽会社四家经营性合会组织。此为台湾地区合会由民间私营组织转变为企业组织之肇始。
  前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地区之后,将上述日本人经营之无尽会社于1946年9月合并改组为“台湾无尽业股份有限公司”,旋即改名为“台湾省人民储金互济业股份有限公司”,1947年6月公司成立并易名为“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合会储蓄业的管理与监控,台湾省政府于1948年1月27日公布了《台湾省合会储蓄业管理规则》(该规则先后于1948年10月、1950年4月和1952年2月连续修正),规定除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之外,还将台湾地区划分为七个区域(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花莲、台东),每一区域可另行设立一个合会储蓄公司,台湾地区合会储蓄业由此奠定基础。该《规则》还对合会储蓄业的界定、合会储蓄公司章程及合会契约条款的管理与备案、设立、变更登记、最低法定资本额、业务范围、资金运用、董事、监察人等禁止性行为及其责任、财会制度、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规定。1976年7月,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上述七区域民营之合会储蓄公司亦相继改制成为各区的中小企业银行。在合会业务中,其政策是“继续办理合会业务,但逐年降低其比重”,“利用合会基础,发展银行业务”,“厚植银行业务,缩减合会业务”。虽然改制目的之一为“期于十年内完全停办合会业务”,但迄今合会仍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重要业务之一。 [35]
  六、评论
  由上述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发展历程,本文认为,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核心思想是私法自治。在发展阶段上,它先是习惯司法化,即以事实上为人们所一贯遵行的合会习惯作为司法上的依据,并由法理拾遗补缺。其后则是合会习惯法典化,在对民间合会习惯进行调查、总结、提炼的基础上,结合先前合会习惯司法化的缺失,响应社会遏制合会风险的呼声,制定较为系统、周详的合会法规,使合会习惯法律化,为当事人的合会活动提供明晰而统一的法律依据。合会契约法典化,既能指引、规范当事人的合会活动,使其具有可预见性,同时也为合会问题的司法统一了标准,因此,合会契约法典化本身具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当然,这并不表示台湾地区合会契约法典化的过程与结果尽善尽美。相反,台湾地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从过程到结果,甚至法典化本身都受到学者们的广泛批评。 [36]比如,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合会法典化的基础失真,即作为台湾地区合会法典化基础的合会习惯调查与现实并不完全相符,至少在团体性合会上是如此。 [37]认为合会法典化实质上改变了民间合会习惯,其结果不是法典化失败,就是民间合会习惯式微。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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