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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3、标金(会息)的法律性质。标金(会息)即得标会员在标取本次合会金时允诺向活会会员支付的使用其会金的对价。标金是否即借款利息?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206条的规定,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20%,债权人对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之部分无请求权。债权人亦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规避该法定最高利率之规定以巧取利益。内标制合会的会金支付方式在外在特征上与折扣方法较为类似,是否属于“巧取利益”?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40年台上字第1306号判决完全否认标金的合法性质,对活会会员的会金支付请求权不予支持 [16]。其后,同院在1956年台上字第511号判决转变观点,认为标会之标款乃“出标者得标后使用他人款项之代价”,是以,尽管得标会员并没有足额取得每份会金(内标制,标息先扣,笔者注),但只要该标金基于约定或习惯且并无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则得标会员以后仍应按照标会份数全额返还会金于活会会员,且会首对此负担保之代偿责任。 [17]本判决意旨在该院1960年台上字第1361号判决中再获体现,并明确地将之与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区别开来,充分肯定了标金的合法性。 [18]其后,该院又在1974年台上字第1159号判决中进一步认为,“合会定期开标,以标金(即所谓会息)最高者为得标,会员得标时应付出标金,此项标金为未得标会员应得之利益,会首倒会应认为有损害未得标会员利益之行为,对于未得标会员,除应给付原缴会款外,并应负给付标金之义务。” [19]同院1981年台上字第3309号判决再现了该判决观点。 [20]将标金作为活会会员合法的可期待利益,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例不仅逐步否认了标金属于“巧取利益”的观点,确立了标金的合法性,并将其定性为得标人“使用他人款项之代价”,为“未得标会员应得之利益”,只要该项约定或习惯不悖于公序良俗,就应受法律保护。有学者因此认为标金与一般利息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 [21]但是,这些判例并未涉及到标金利率的最高额度问题,标金利率是否可超越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的年利率20%的最高额限制?从学理上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4、得标会员的履行抗辩权。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3114号判决,得标会员在会首向其付清合会金后,始负摊付死会会款之义务。 [22]这可以看作是团体性合会得标会员对会首和/或其他会员的履行抗辩权规定。
  5、会份的转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8年台上字第3008号判例 [23]、1980年台上字第2045号判决 [24]及1983年台上字第2024号判决 [25]认为,合会属于会首与会员之间的契约,死会与活会之转让非经会首同意不生效力。其中活会会份的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死会会份的转让则完全是债务的承担。
  6、合会合同的性质转变。1981年台上字第655号判决认为,台湾民间合会是会首与会员之间所缔结的一种无名契约,缔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与其他会员无涉。但如果会员于得标时,以活会会员为债权人,经会首为连带保证人,向其他活会会员出具并交付借据,则得标会员与会首之间的合会债权债务关系转而变更为与活会会员之间的消费借贷关系,即发生债的更改及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会首也因此由合会债权债务的当事人转变为消费借贷关系的连带保证人。并认为这是台湾地区的民间习惯。 [26]
  从上述案例可见,台湾地区的合会司法,基本上是以单线性合会为其立论点的。
  四、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条文的实施
  1、合会契约法典化的经过。1985年3月23日,台湾地区“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财产法组第217次会议,“法务部”依据1984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的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出席委员15人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设合会规定的有王甲乙、范馨香、张特生,孙森焱、杨与龄、戴东雄,黄茂荣、苏永钦等8人。黄茂荣并提出参考条文。并由此拉开了合会合同入典的序幕。1986年3月14日第262次会议开始先作原则性讨论,1986年5月30日第273次会议开始第一遍讨论,至1986年7月25日完成。1991年7月12日第507次会议开始第二遍讨论,并公开征询各方意见。1993年4月2日第586次会议,开始第三遍讨论,处理各方反应意见,至1993年5月22日第593次会议完成草案。1993年9月9日第651次会议讨论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草案,议决新增“合会”一节,不溯及适用。 [27]1997年,经过第707次会议的反复讨论,产生了民法债篇修正草案(包括增订合会一节)。该草案先后经台湾地区“司法院”和“行政院”会议通过,并由两院送请“立法院”审议。自1997年10月起,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案经“立法院”反复审议,于1999年4月2日三读通过,同月20日公布,自2000年5月5日起实施。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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