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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其时,台湾总督府以律令形式规定,对于属于私法范畴的民事商事事项,依据日本民事商事法处理,但仅涉及台湾人或中国人的,仍依先前习惯。 [4]而合会一般是仅涉及台湾人的民事事项,故仍依台湾习惯法处理。
  三、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之前
  自1945年前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至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条文于2000年5月5日实施前,台湾地区并无成文的合会基本法律制度。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合会为台湾地区的民事习惯,依该条规定,在法律未对合会作出规定,即合会问题法典化之前,该民事习惯成为处理合会问题的法源。换句话说,台湾地区合会问题的处理,经由习惯私法化的途径,沿着私法自治的轨道前行, [5]接续了日本占领时期合会问题的处理模式。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处理合会问题的一惯做法。 [6]不过,习惯与习惯法并非同一概念,由习惯上升为习惯法,依学者研究,应该满足如下条件:(1)该习惯为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之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 [7]当然,习惯的法律化,既需要对习惯进行搜集、凝练与判别,同时也需要将该习惯司法化。就前者,台湾地区“法务部”曾组织台湾地区民事习惯的调查,并形成《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于后者,台湾地区合会案件的系列判决,则如实反映了该时期合会法制的发展脉络。这些判决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合会的法律形态。台湾地区合会案件的司法判决,首先聚焦于合会的形态。这不仅关系着合会类型的司法肯认,更事关合会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和倒会时的风险分配等重大问题。自然,也这是合会问题司法化的基点!在该问题上,台湾大理院1914年上字第931号判例认为:“集会契约之目的,在使各会员得受同等之利益,且其性质与合伙契约相似。故在各会员尚未完全收回其出资,或偿还其所收他会员之出资以前,各会员间均保持共同之利害关系,而不容有所差异。由此推断,则各会员中如实有丧失资力,不能践行其偿还出资义务者,其因此而生之损失,除有特别约定外,自应由各会员分担,不得尽举以归之未受会款之人。” [8]该判例认为,在合会关系存续期间,“各会员均保持共同之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在司法上将合会等同于团体性合会 [9],并规定了合会倒会时由全体会员共承风险的风险分配机制。但随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台上字第1635号判例则转而认为,“台湾合会之性质,乃会员与会首间缔结之契约,会员相互间除有特约外,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10]将台湾地区合会简单地类型化为单线性合会,虽然它还留下了一个“会员有特约除外”的但书尾巴。该案例在随后的司法活动中被广泛引征,几乎可以说,此后台湾地区的合会案件审理均以本案例为其先例依据,未再承认团体性合会关系。 [11]
  2、合会会首的法律地位。合会形态的司法认定,引而申之,关涉到会首的法律地位以及会首特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譬如,“会首向各会员收取会款后,不交付于得标会员而占为已有”时,如何认定会首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1479号判决认为,“民间纠会集款,会员相互间彼此或不相知,诚恐会首及轮流得会之人将来不缴会款,致其他得会在后者无法取偿,每择有声望之人为庄首,使其保证会款必然照数收回。如有中途散局者,概由庄首负其全责。” [12]将会首地位界定会金授受义务的保证人角色。以此为立论点,则会首对其向未得标会员所收取的会款无处分权,会首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占罪。 [13]但反对意见一针见血地指出,第一,如果说会首的保证义务源出于会员间的陌生,那么,相互陌生的会员之间又何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会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存在,又何来会首的保证人地位?第二,将会首义务界定为保证义务也与民间合会会首必须负荷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并转付于得标会员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 [14]因此,会首保证人地位说不能成立。与此相反,若以前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上字第1635号判例为依据,则会首对得标会员的合会金负有全额交付的直接责任,而不受其他会员是否交付或全额交付会款的影响。因此,会首对得标会员是唯一的债务人,对未得标会员则是唯一的债权人。会首对所收其他会员交付的会款,在交付与得标会员之前,拥有所有权,基于此,会首的上述行为只产生合会契约义务不履行的问题,而不构成侵占罪。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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