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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台湾地区合会法制沿革述评


陈荣文


【摘要】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发展,可以其历史事件为横截面作断代性划分:台湾割占于日本之前、割占于日本、前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实施。从法的渊源来说,至少在私法范围内,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基本精神是私法自治,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循习惯(法)。台湾地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虽然从过程到结果均存在非议,但从统一司法标准、指引合会活动、保护活会会员权益、分配当事人合会风险等角度看,仍不失其成功之处。
【关键词】台湾合会 合会法制 合会合同法典化
【全文】
  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会法律制度,其变迁与沿革,从法制史的角度,可以历史事件为横截面,划分为几个不同的时期。这些重要的历史事件主要有:甲午战争后台湾地区割占于日本而受殖民统治;前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2000年5月5日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本文对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考察亦主要循此分期进行。
  一、割占于日本之前
  台湾地区在割占于日本之前,民风质朴,人们感情亲厚,守望相助,出入相友,各种互助合作机制得以诞生。在资金融通方面,当时较为盛行的,主要有摇会、写会与摇干会三种。发起合会的目的主要在于帮助会首筹集生产资金、或帮助会首筹集因完婚、祭葬、治病等所需之生活资金。入会成员大多为与会首具有血缘与地缘关系之亲、友、邻居,极具感情色彩。三种合会的首会合会金均由会首取得,其后得会之方法,或摇彩(摇会),或竞标(写会、标会),或抽签、摇骰(摇干会)。但在摇干会,会首与会员间并无利息支付事宜,会首取得首期合会金后,随后即依约定方法依次返还于各会员,或对会员每次平均摊还。 [1]其法律性质与数人贷款给一人,而后分期受清偿之消费借贷基本相同。其时,合会由习惯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会纠纷依民间习惯解决。
  二、割占于日本时期
  台湾地区割占于日本初期,日本政府认为民间合会对于金融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均具有较大的影响,为防微杜渐,乃于明治三十五年(1902年)8月22日以(总督)府令第67号公布《讲会取缔规则》(同年9月1日施行)以严格监管民间合会。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有:(1)会首邀集合会必须获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2)会首申请该许可必须以书面为之,并附具有会首及合会管理人签章的合会合同(规约书、会单);(3)合会合同的必要记载内容,包括合会的目的、方法及期间;起会至满会止轻会金、会额、重会金之收支方法及预算;会首和合会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职业等情况;开会场所及期日;合会管理人及其他领有报酬之人领取报酬的金额及方法;合会解散的清算办法等。(4)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合会有违背公序良俗时可随时撤销许可;(5)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令相关职能部门(警察)检查合会帐簿,关系人不得拒绝;(6)罚则,等等。
  该规则颁布施行后,依该规则的规定先为申请,在获准后再邀集合会的并不多见,《规则》有成为一纸具文之势。为了强制推行该规则,当时司法判例竟然认定:未经许可之合会,其会员缴纳之会金系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对于得会者不得请求返还。如明治四十二年(1909年)覆审法院控字第549号判决:“未经许可之讲会,其标得会额者,关于嗣后之会金虽负有债务,但其债权人对之不得请求返还”。 [2]
  此后,虽然各州纷纷仿效,以单行法规形式订定合会取缔规则,但在司法裁判上,法庭观点发生逆转。对未经许可成立的合会,其会员缴纳的会金不再被视为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如日本昭和三年(1928年)台湾高等法院上民字第55号判决称“所谓台北州令系有关取缔该州辖区无尽讲、赖母子讲或其他类似讲会之法规,按该规则所以责令组织讲会之发起人或管理人向辖区郡守或警察署长等申请许可者,旨在防止奸黠之徒,籍此从事不法行为,发生种种弊端,因而采取行政上之监督。是故凡有违反者,虽不免遭受该规则所定之制裁,但各人契约之自由,应为法律所保障。在此范围内所订立讲契约,若无私法上无效之原因存在,自不得仅因其未经许可或未曾为设立之申请,而谓讲契约为当然无效。” [3]因此,合会的成立是否获得了行政许可,只发生会首或合会管理人的行政责任问题,而无涉于会首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会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是只以私法为其判断标准,若合会契约无私法上无效之情由,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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