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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造法功能

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造法功能


陈晓军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 造法
【全文】
  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造法功能
  陈晓军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今人们对于司法解释越来越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际上已经越来越多地具备了造法功能。最近两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大型的司法解释更明显地体现出了这种趋势。近几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不断有代表提出应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以下笔者想从亲身接触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例出发谈谈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
  当事人刘某某(女)与其夫汤某因性格不合闹离婚。汤某遂乘刘某某外出打工之际,背着刘某某将其夫妻共有之房屋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韦某某,并与韦某某一起到当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房管局在汤某之妻刘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将该处房屋登记过户给了韦某某。汤某在获得房款后不知所踪,其妻刘某某回家后发现所住房屋已为邓某某所有,遂与韦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即以房管局为被告,以汤某和韦某某为第三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过户行为。当地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确认房管局的颁证过户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责令房管局“对其违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刘某某的财产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原文)。但行政诉讼判决下达之后,房管局一直没有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刘某某因无其它住处一直拒绝搬出讼争房屋,韦某某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则以被执行人无居处为由一直拖延执行。当事人各方因此案判决均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对此案进行个案分析并非本文的重点。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此案行政诉讼中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可以作出以下四种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如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将只能在以上四种情况中选择。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却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之外新创设了两种判决,分别是该《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确认被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违法无效的判决。《解释》第五十八条正是在第五十七条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法院可以作出的行政判决这一点上进行了造法,或者说是代替立法机关进行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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