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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盗行为,任意停止学生上课,把学生关在小房子里,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的因,学生自杀是教师行为的果,而且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自杀,学校要为自杀事件承担相应的后果,相关教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教师的过错与学生自杀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2000年1月5日,山东省某工业学校进行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老师即按规定在其试卷上写下“作弊”二字。该女生见状哭着跑出教室,跑回宿舍后在一张纸上写下“再见了,同学们,我无脸见人了”,然后,爬到四楼楼顶跳楼身亡。此案中,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住,并按考场规定进行了处理,学生因羞愧而跳楼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因果关系,但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教师和学校都不承担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七)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1998年10月24日中午,四川省彭州市蒙阳中学三(四)班教室里突然冲进14名歹徒,对正在上课的男生用刀捅、凳砸,5名学生被打成重伤,其中1名学生受伤后生命垂危,2 名教师受伤。在本案中,应由14名歹徒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事故责任应当由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但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只有在此前提下,学校对此类案件才可免责。
  (八)在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西方主要国家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早在19 世纪中叶的欧洲已经出现,在20世纪中后期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以美国、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最具代表性。
  中国教育部颁布,并于2002 年9 月1 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众多教育法规之一。该《办法》的第二条中把“学生伤害事故”定义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日本及西方国家所使用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这一教育场所发生的各种形态的事故。它不仅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修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等活动中的事故,也包括由学校火灾、日照、烟雾等造成的学校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运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儿童、学生的人身伤害,其中不包括火灾、失盗等财产性损害。
  下面笔者将对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论述。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 。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 世纪60 年代最多) ,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为此,1961 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英国1947 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 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 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代理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而对相关教师的过失责任、注意义务的判例,其根据与美国相同,即要看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对以追究过失责任为要件的诉讼,最普遍的解释认为,加害行为在各种情况下都被看作是符合了公认的经常性行为。英国教育判例中的大部分都是由学校举办者——自治体当局承担责任的判例。此类判例在20 世纪60 年代的事故判例中占了大多数。
  在英国的学校事故赔偿中,最具特点的应该是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 一直承担着由于学校设施的缺陷、瑕疵而产生的责任。从整体上看,1944 年的《教育法》被认为具有“教育条件整备法”的性质。特别是其中的10 条2 项规定“遵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提供公立学校设施,是地方教育当局的义务”。因此,英国在学校教育法令中规定学校设施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在教育行政当局提供了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学校设施时,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1919 年《魏玛宪法》131 条的规定,普鲁士帝国时代的公权力无责任原则已变成了公权力国家赔偿原则。1949 年联邦德国基本法34 条规定了有关“公职务的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且规定国家这一权力主体有责任时,官吏个人即可被免责,官吏的个人责任只有在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时,才被追究(民法典839 条1 项后段) 。这一点被看作是,在传统的官吏保护法制的基础上堆砌了被害者救济思想后制定的法制。可是,如果适用以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这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必须是以官吏的过失为要件。联邦德国联邦政府国家责任法改革委员会于1973 年颁布了“国家责任法”草案。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写道:“当公权力侵害了个人权利时,其主体对被害者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创立一种从由过失而产生的官吏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直接责任。这与联邦德国很早以前的法律有所不同,以前由违法无过失的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魏玛时代以来,通过适用公法上的有关损害补偿判例
  法理,国家一直以“特别牺牲补偿”的形式,承担着这一补偿义务。1964 —1967 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这一“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的救济。近年来,法院一直认为,在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也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从这一点看,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合理性经常得到“危险责任”理论的支持。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
  为了适应以上的立法要求,1971 年3 月18 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市、镇、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
  (四)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
  1、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主旨的有名的《法国民法典》1 384 条第5 项中曾规定“教师对在儿童、学生的管理时间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规定中的教师的个人责任,在19 世纪中叶的教育私法之中,作为家长责任的转移部分也被直接适用于市、镇、村立学校教师。但是,随着1880 年公教育法制的建立,认为让教师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过于严厉的呼声高涨。于是,围绕1890 年两个小学发生的事故处理结果,报纸辩论和小学教师工会运动如火如荼,最终促使1899 年7 月20 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代理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可以说比“学校使用者责任法制”更好地保护了教师的利益。这一理论体系经过1937 年4 月5 日法2 条的补充修订,最终成为以下的现行规定。
  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代理。受害者及其代理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否在上课时间,被委托管理的儿童、青年在公立教职员的监督下发生伤害赔偿时,处理办法与以上条款相同。
  请求赔偿时,可以由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对小学教师或第三者提起诉讼。
  在本应赔偿的诉讼中,由国家提起赔偿请求诉讼的公立教职员,不能作为证人被询问。
  国家民事责任依然是民法上的过失责任。教师接受由国家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时,要根据一般法的原则,被限定在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重大过失时。教师的工作过失,只是国家的民事责任,教师个人不承担该责任。另外,国家提供的赔偿金,判例上认为可以成为养老金(后述的行政赔偿责任相同) ,或为了对障碍儿童提供救济,由国家对社会保险提供特别补偿。
  2、 19 世纪末以来,行政法院的行政判例法是与公务员的个人过失不同的“公职过失”,即由于行政行为中客观存在的不足,产生的一种无过失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该行政判例法的规定,由于国公立学校设施的瑕疵而产生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由市、县、国家承担。不仅如此,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也由市、县、国家承担。这一法理在当今作为“学校组织运作上的不足”产生的具有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被赋予了应有的地位。它是指对学校的组织运作负有安全义务的国家或市直接承担的责任,是众多人所造成的,不能归罪于某一特定的人,由此被认定为是非自然人的责任。
  在以上赔偿法制中,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和偶发事故(基于不明确的内在原因) 时,不产生国家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为弥补以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参加学校保险则非常重要。通过校方的劝说,众多的家庭加入了儿童、学生事故共同救济保险或儿童、学生家长协会的团体保险。另外,在学校的权限范围内,加入了专门为体育运动会和修学旅行设立的保险。技术教育学校的事故,从1947 年开始,适用1946 年的《劳动灾害补偿法》,把其认定为“劳动灾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典 法律》416 条第2 款规定,技术教育学校的学生和职业训练人员在接受教育、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原则上适用本法。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可是,不论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
  七、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善后事宜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大中小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往往不知所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赔偿提出了统一的赔偿规定,其目的是依法为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及家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确定相应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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