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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常见若干难点问题的研究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
  【简要评述】
  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明显存在漏洞。理由为:
  一是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行为,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不合理。
  二是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但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
  八、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5日夜,赵某在一住宅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一巡逻的保安发现,但该保安恐怕自己力所不及,便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部支援。赵盗窃得手后便往住宅区外走,该保安因同事未能及时赶到便在远处尾随。当行至离住宅区很远的公路上时遇到赶来支援的3名小区保安,保安在对赵实施抓捕过程中,赵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中一名保安刺成重伤。
  ——引自《检察日报》[6]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理由是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不可再将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进行重复评价,得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刑法》第269条直接认定赵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二是尽管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同时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样,故意伤害罪(重伤)与抢劫罪(结果加重)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故意伤害罪(重伤)最高法定刑为10年,只有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法定刑才为死刑,而抢劫罪(结果加重)其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故应当定抢劫罪(结果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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