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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常见若干难点问题的研究

  【基本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建立两种判断模式,也即在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进行判断。一是转化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二是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因为,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
  六、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竞合问题
  【案例事实】
  2000年8月23日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正华携带多用途小刀在上海浦东新区浦兴路处,见被害人沈鸿娣单身路经此地,遂起歹念,乘被害人沈鸿娣不备抢得手提塑料袋一只(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公交预售票等物)逃跑,嗣后被害人沈鸿娣大声呼叫,恰遇包卫平、曹震寰(浦东新区公安局民警)、仲轶青(上海市少教所干部)等人路过进行追捕,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见状即用携带的多用途小刀向追捕人员刺去,当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被追捕人员围堵后又将刀顶在自己的腹部,后在民警及过路群众帮助下将其扭获。 
          ——引自《犯罪研究》[2]
  【问题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正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是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援引的法条应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是《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就本案基本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形成两种转化条件的竞合。但是,由于一方面《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刑法》第269条不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故不属于法条竞合,另一方面行为人一个行为并没有触犯数个罪名,故也不属于想象竞合。既然不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那么不可以完全套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情形下法条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类似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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