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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兼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可见,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是不正当竞争,完全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尤其在我国,如前文所述,因为商标法上并没有对商标淡化作出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五、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修改意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四种经营者不得采用的,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包含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往往就是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上往往有商标,它们本身也可以是商标。但是这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非常狭小的。它只是对知名商品本身的混淆,甚至都不是对商品出处的混淆。如果作这样的严格的字面解释的话,那么显然这种混淆只可能在相同的商品上发生,连在近似商品上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大,更不要说跨类保护了,显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宽度尚不及现行《商标法》。如果不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一般条款,可以说,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起到“兜底”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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