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兼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传统的“淡化”指的就是“模糊”,它指非权利人将驰名商标用于无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联系弱化的行为。一般认为只要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非常近似的标识,就构成了“模糊”。如“劳斯莱斯”铅笔、“可口可乐”旅游鞋等。
  而“败坏”则是指非权利人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信誉可能发生损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其典型的行为是在质量低劣的商品或服务中或者在不道德或非法的内容上使用著名的或者独特的商标。例如,“劳斯莱斯”代表的是一种高贵,将这个商标用于成人用品,则构成“败坏”。将“败坏”归入商标淡化之中,是更深层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它跳出了普通商标法仅仅对使用、销售和制造商标行为的限制,而扩大到对商标内在体现出来的商誉的保护了。
  我国学者对于商标淡化形式的分类,一般分为三类,表述不尽相同,内容无甚区别。如有的学者将淡化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10 前两类大致相当于前述的“模糊”和“败坏”。退化指的是将驰名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使用,退化一旦出现,商标也就不复存在,如历史上,“尼龙”、“Aspirin”都曾是商标,现在则成了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又如我国的“84消毒液”,也是这样的例子。
  三、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有规定
  在现代,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淡化理论已被各国普遍重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也有所反映。
  《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如果已被他人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五年内请求取消抢先注册之商标。还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TRIPS协议的规定与《巴黎公约》有两点不同,一、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给予商品商标,还给予服务商标。11 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仅不得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和注册,而且不得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和注册。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12 可以看到,第二点是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三条对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名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界定。其中第二款的b项对“弱化”作了定义,“弱化商誉或名声”系指降低商标、厂商名称、或其他企业名称产品外观或产品或服务介绍、或名人或著名虚构人物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这里的“弱化”,就与“淡化”的概念是接近的。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官方注释中,并且提到了提出“弱化”的概念是为了对市场其他参与者对商标、厂商名称、或其他企业名称的本质的独特性进行利用的明显欲望进行抑制。 13在驰名商标问题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官方注释中指出,如果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用于与该商标因之而驰名的产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商标的弱化特别容易影响驰名商标。……这可能会引起驰名商标区别性特征的弱化,而无论该商品注册与否。14 这些注释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时,起码考虑了“淡化”理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