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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程序与效力研究

  (二)公司分立无效之诉
  
  1.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
  导致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公司分立程序的瑕疵。如分立有关书类中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资讯公开程度不够、种类股东大会未召开、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未排除、债权人的资讯取得权和异议权未得到保护、未进行检查人检查程序等。二是公司分立内容不公平。如换股比例不公平、分立有关书类的内容违反强行法规或者显著不当等。
  
  2.公司分立无效之诉的诉权人
  笔者认为应包括分立有关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董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
  
  3.公司分立无效的判决的效力
  公司分立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效力。一经判决确定分立无效之后,新设分立者,因所设立的新公司向将来失其效力,故分立公司对于新设公司分立后之债务负清偿责任,新设公司分立后取得之财产亦归分立公司所有;如为存续分立者,继承公司于分立后所负担之债务由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继承公司于分立后所取得之财产为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所共有,此外,分立无效之诉确立后,为新设分立者,分立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当办理解散登记。为存续分立者,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分立产生一人公司之研讨
  公司分立产生的一人公司显然属于继发性一人公司。继发性一人公司又称设立后一人公司,指原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为合于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可因转让、赠与等集中为股东一人所有,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此种模式为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采用;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模式为法国等国采用;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此种模式为奥地利、瑞士等国采用;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股票全归于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模式为英国等国采用。
  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分立问题上涉及更多的应当是法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指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拥有一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国若允许分社型之公司分立(又称物的分立),则必须对《公司法》作相应的修改,允许法人独资公司的存在。
  
【注释】 
也有学者对公司分立采狭义的理解,认为公司分立仅指一公司将其一部分财产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对原公司股东发行股份,原公司股东按原先的持股比例分得该关联公司的股份。至于新设分立,其实属于公司的解散,只是原公司解散与新公司设立同时进行而已,而存续分立也不包括一个公司用部分财产单独设立公司的情形,此属公司转投资行为。参见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4页。本文作者采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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