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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2.废除“询问式”“质问式”庭审制度,确立“听证式”“辩论式”庭审模式。改革的侧重点在于落实“五个坚持,五个改变”,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原则,改变法官四处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坚持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改变由法官出示证据,当事人向法官质疑的不正常现象;坚持“听证式”“辩论式”庭审制度,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改变庭审由法官询问式的习惯做法;坚持把庭审作为查明事实、确认证据、辩明是非场所,改变使庭审走过场的习惯做法。
  3.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败诉风险。
  4.落实审判责任制度,在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明确划分重大、疑难案件与一般案件,简易案件的标准,加大审判工作制约机制的力度,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前述改革的诸种措施反映,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改革正在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制度和原则,改革具有相当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但深入探索之后,不难看到某些改革措施已进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笔者认为,为合理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同时防止其弊端,我国的庭审改革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在改革的目标取向上,我们应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在我国受到冷落,其一个主要根源在于理论认识上存在一个误区,即把我国一直沿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二者相差甚大。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和法国,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得到充分重视。法院在证据法方面的活动虽大大超过英美法院,但远非法院包揽诉讼。如《德国民法典》第282 条规定:“对于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债务人的过失有争执时,举证负担属于债务人。”该法542 条规定:“债务人以履行其债务对违约金没有争执时,债务人有证明已履行的负担……。”而英美法的审理好象剧场的演出,演出之前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院监督之下作了准备。审理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全部事实和法律材料。在大多数情况下,审理开始时法官对案情一无所知。审理前阶段中,当事人是否遵守这个阶段的诉讼法规则完全由当事人互相监督。法院只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行动起来。〔2〕这种模式的后果必然是延误诉讼, 加大诉讼成本。相反,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确认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同时,法院保有查证、询问等权力。法院控制整个诉讼进程。德国诉讼理论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提出最佳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争执点究竟是什么。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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