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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怪味地板案件谈谈消费欺诈

  KK木业上诉重申其没有欺骗消费者,并称一审法院以双方在消协协商的意见作为判决退货的依据不充分,即使判决退货,对方理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另提供了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我国进口木业的命名不一,“卡布卡里”市场又称“巴西柚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如实向消费者介绍产品情况,并使用规范的名称标明商品的型号或类别。本案古汝在KK木业销售部购买地板时,销售部没有按国家规范的标准名称来标注商品,而是采用国家标准实施前的俗称来标注商品,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且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向消费者说明地板存在异味的情况,故古汝要求退货应予支持。KK木业销售部在标注商品时只是沿用国家标准公布前的市场通俗称呼,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古汝现以商家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不能成立。2004年12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欺诈行为法律定义 对欺诈者实行惩罚性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家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内部分析,他人的欺诈行为与本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欺诈;从外部表现看,欺诈行为常表现为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等行为,依法律或习惯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沉默行为,亦可构成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作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明确:“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十三种欺诈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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