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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权利保护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被害人的部分权利,如申请回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获得翻译帮助,对于指控的获得告知,聘请代理人,以及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等,被告人同样也可以拥有,这些权利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是可以共同存在的,而这些权利的赋予对于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以及诉讼主体地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三、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协调
  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但被害人权利的扩张也并非都以被告人权利的牺牲为代价,这里需要进一步的搭配和协调。
  首先,对于那些以牺牲被告人利益为代价而建立的被害人权利,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其弊端和局限性为:让犯罪人遭遇变得更糟糕并不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减轻,许多这些措施不是使被害人的权利增强,而是增加了政府控制控制市民的能力;那些所谓的反被告人的、而支持检察官的被害人权利,违背了无罪推定,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一系列珍贵的刑事司法原则;而当被告人的审前释放被拒绝,当非法获得的证据可以用来反对被告人,以及当被害人的复仇欲望被政府所调控来加强它的惩罚权力的时候,这些原则都被暗中破坏了;而事实上强加这些制度化的复仇权力,只能使报案的并且案件被破获的少部分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维护,而对于大部分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案件根本破获不了,犯罪嫌疑人抓不到,那么这些权利都是空的。
  可见,在立法上可能不宜盲目增加被害人的权利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被害人的权利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为代价,因为要想使被害人权利立法对被告人的权利不构成任何负面影响这是不可能的,但是被害人权利的扩张不能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例如为了保护被告人“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就不能赋予被害人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起诉;为了保护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机会,就不能赋予被害人排除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为了维护被告人与反对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机会,就不能赋予被害人庭审中就被告方的质证“保持沉默”的权利,除非相关提问与案件无关或会导致被害人对其亲属的自我归罪;等等。
  同时,对于那些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可以共存或者可以达到“双赢”局面的权利,应当大力加强和扩展,例如申请回避,公开审判和迅速审判等等维持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应当保留,加强人权保护,无论是对于被害人还是对于被告人,应当避免在基本程序权利方面的歧视待遇,建立均衡的权利保护体系,维持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
  
【注释】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330-331.
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Columbus, 1996,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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