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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二)

   的确,“权利本位论”,当然是与其他同时期的观点一起,彻底否弃了极左话语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形式,即“阶级斗争范式”。一如“权利本位”论者自己所宣称的那样,“权利本位论”之创新意义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在与“阶级斗争范式”的论争中实现了法的本质论的彻底更新。[56]当然,“权利本位论”对中国法学的贡献绝非仅止于此,因为在与“阶级斗争范式”的论争中,“权利本位论”不仅为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法学提供了政治上的或意识形态上的正当性论证,而且还把法学中诸多被视作具有某种政治禁忌的论题从当时极左政治或僵化的意识形态中解放了出来,使之成了公众的和学术的论题。[57]然而我们需要即刻指出的是,“权利本位论”与“阶级斗争范式”的论争虽说主要是一场法理学层面的论战,但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讲,它却是在一种彼此双方都承认的更高的意识形态的支配下展开的。因此,论争的双方不仅都宣称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一般的方法论和最高的认识原则[58],而且在许多具体问题的争论中,他们也往往都把他们共同认定的经典论著中的观点或者他们对这些观点的解释作为一种“最终正确”的判准加以诉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权利本位论”在与“阶级斗争范式”论争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完全摆脱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的支配,甚至还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在中国法学讨论中的有效性或合法地位;颇为不幸的是,“权利本位论”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转换成某种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的同时成为那种更高的意识形态的注释。换言之,“权利本位论”等观点只是一场有限定的“解放运动”,因为它只试图从中国传统法律“义务本位”观的束缚中和从“阶级斗争范式”的宰制中谋求“解放”,而不意图对设定这场运动之政治性的或意识形态性的“边界”做任何前提性的追问或质疑。
  
  (二)“法条主义”基本观点的分析和批判
  实际上,在上述“法学解放”运动展开的同时,中国法学中,主要是在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领域中,也逐渐形成了一种法律专业技术的力量。这股力量主要经由下述三个方面的努力而逐渐壮大起来:一是主要根据欧洲大陆法以及相关文献的“中国阅读”或“复制”而建立起了一整套有关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逻辑解释概念或工具,二是经由这种有关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逻辑解释活动而为中国全面展开的立法工作或者法律修正工作提供了条理化和系统化的手段,三是在部门法研究领域、法学教育领域以及法律职业领域中逐渐形成了一套颇具影响的说明或论证这些解释概念或工具的“法律说法”。在中国法学界,这种努力被俗称为“法条主义”。[59]的确,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中国法律职业的需求、中国立法的需求,乃至于普法的需求,都为“法条主义”在中国的繁荣创造了极好的条件,甚至“也为这类产品的消费创造了极好、极广阔的市场”[60];但是与此同时,“法条主义”的繁荣也为中国法律职业的形成、为中国立法的顺利展开、以及为普法工作的落实等活动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因为正是“法条主义”的努力,才使得法律有了作为一种专门化的技术和知识的可能性。
  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法条主义”所关注的基本上是既有法律条文中的具体概念、具体规定和具体制度这样一些技术性颇高的专门问题,因此严格地讲,“法条主义”论者并没有就他们自己的各种“法律说法”形成某种类似于“权利本位论”那般系统的理论或理论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法条主义”充其量只是一些可能的理论倾向。
  考虑到“法条主义”论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自觉,因此本文对“法条主义”的两种理论倾向所做的讨论和批判,在很大程度上讲,一方面是直接指向中国“法条主义”的某些主张和实践的,另一方面则更应当被视作是我对中国“法条主义”的主张和实践中所透露出来的某些取向的担忧而预先提出的“告诫”。
  第一,“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基本工作乃是试图建构一个在概念系统上比较完整、逻辑自恰、传达便利和运用有效的有关各部门法的规则体系。这项工作的基本特点是极其专门的,虽说它的具体效用并不局限于技术的层面。显而易见,“法条主义”的工作乃是以这样一项预设为支撑的,即各种制定法体系有着某种固有的逻辑结构,换言之,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按照某种逻辑方案制成的,而且这些法律规则的所有内容细节也都与该项逻辑方案完全一致。正是立基于这项预设,一些“法条主义”论者会认为,他们能够通过严谨的分析而发现这种逻辑结构或方案,比如说刑法或民法的逻辑结构或方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他们的这种观点会在他们的工作中转换成这样一种实践,即他们会根据他们的分析去构设他们所认为的逻辑方案,并且依凭这种方案,一方面去详尽地解释各项规则或各种具体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另一方面则对那些因在逻辑上与该项方案不相一致而无法解释的那些规则进行批判或修正。毋庸置疑,这种做法是一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稳定性并给法律变化提供有逻辑的指导的方法,而且在人类的法学发展历史中也曾发挥过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首先,一如我们所见,“法条主义”论者的这项预设惟有根据那种“方法论本质主义”(methodological essentialism)[61]在把那些独立于立法机构而存在的自生自发规则[62]切割掉或者统合进立法之中的前提下方有可能得到成立;而且这种对立法所做的“方法论本质主义”设定本身,也表明了他们相信理性能够解决法律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套用Lloyd的话来说,“美国社会普遍的乐观态度与对未来的前瞻心理,配合着想把社会中关于人的研究置于真正科学基础上的强烈意愿,创造了一种思想环境,使人似乎有理由相信我们社会中的各种问题,大部分根源于人类的无知,而不是人性中的缺陷。如果能对问题牵涉的各项因素获得真正的了解──这种了解,只能在用科学方法所作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就会自行出现。”[63]其次,“法条主义”论者的这项就法律研究法律的预设还极容易导致耶林(Jhering)所谓的那种“概念法理学”(a 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在这种“概念法理学”中,一方面新的情势始终是根据对传统上确立的概念所做的推论而加以满足的,而另一方面根据应予达成的那些目的而对法律论证的前提进行批判的努力则被忽略了[64]。显然,这会使法律的发展在适应新的且不断变化的社会与经济环境时蒙遭不适当的限制,因为他们完全忽略了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乃至人之想象之间的关系。“法条主义”之所以解释不了逻辑自恰的法律规则为什么在适用过程中功效低下的问题,实际上是因为“法条主义”所研究的只是次级事实(second-order facts),亦即存在于法条、判例,以及与现行法律系统相关法典中的一些规则而已,然而他们却忽略了这些次级事实背后的许多初级事实或首要事实(first-order or primary facts),亦即由司法人员、法官和其他与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则相关的人士(包括一般老百姓)的实际行为所构成的那些事实。[65]一如我们所知,恰恰是这些繁复的初级事实,才使得那些旨在适用于它们的法律规范架构和原则框架具有了意义和目的,而且探讨这两个层次事实间所存在的微妙且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也可以说是理解当今中国社会和法律的一种门径。就此而言,我以为庞德当年对分析法学家的批判,对于“法条主义”在中国当今的发展依旧是一记有效的“当头棒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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