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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损害赔偿的模式分析

  对于刑事附带民诉中的民事部分,要完全奉行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具体说来:在诉讼主体上,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仅亲属提起诉讼,对于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所有主体都可列为被告,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证据规则上,实行优势证据原则,举证责任、证明要求和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都要按照民事程序法的要求进行;在赔偿范围上,奉行全面赔偿原则,确立间接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时效上,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执行上,按照民事诉讼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规定进行;等等。
  (二)确立独立的民事诉讼方式
  在我国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原则上一并审判,只有在为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排除了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然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当然,仅有这一条规定是不够的,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损害赔偿还是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被害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在正式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并列,共同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同时,对于独立民事诉讼的管辖、审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等作出详细规定。
  正如上文所言,独立民事诉讼的模式,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的周期比较长,会加大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并有可能导致被害人遭受第二次伤害,所以独立的民事诉讼方式并不能取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是应当明确建立的,这也是落实被害人民事诉讼诉权的重要体现。
  (三)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
  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的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受害行人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在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法国,也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5条和第426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首先选择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失去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法国人所说的一句格言:“途径一经选定,不得折返”,但当受害人首先选择刑事途径进行诉讼时,由其作出的选择仍然可以撤销,即有权转向民事法院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
  在我国,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程序的要求。
  八、影响损害赔偿模式建立的因素
  在我国,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方式,允许被害人进行选择,是当前我国学界普遍的呼声,当然这一改革的效果究竟如何,还取决于其他一系列的因素。
  首先,“先刑后民”的观念对实践办案人员的影响深刻,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作用的真正发挥,有赖于私法和私权理念的张扬。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刑法发达、民事立法薄弱,重刑轻民的现象突出;而在中国当代社会,国家本位、集体本位观流行,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虚无,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的区别被过于扩大;在当代刑事司法领域,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为刑事法治的主旋律,重刑罚判决、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突出的问题。因此,具体到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上,无论立法还是实践部门,都显示出对刑事部分的重视,而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意义忽略,这就导致我国的民事诉讼过度地依赖于刑事审判,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其运作结果也就可想而知。
  在确立附带民诉与民事诉讼的并行模式之后,执法和司法人员要对民事部分有足够的重视和研究,避免刑事审判对民事程序的不当影响,在准确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充分维护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
  其次,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权利的充分维护,还有待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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