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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损害赔偿的模式分析

  第三人赔偿之诉的理论依据在于“过错”(negligence)理论,也就是被害人要证明第三方主体对于被害人的安全保护负有一定关照义务,而其又违反了该关照义务,从而导致或者一定程度上致使了犯罪的发生。第三人之诉的关键,是被害人要证明第三方过错的存在及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失。
  允许被害人向有过错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比直接向犯罪人起诉,胜诉的可能性更大,有时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也非常高昂,这种赔偿方式一方面有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因为判决宾馆、商店、学校等组织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存在一定特殊关系的个人如父母、监护人、雇主等赔偿,可以使他们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潜在犯罪的发生。
  当然,采取第三人赔偿之诉的方式也存在一些困难,例如被害人要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要比直接证明犯罪人有责任难度要大的多,并且被害人起诉政府机关或者官员,往往受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而很难成功。
  (二)保险赔偿(Insurance Reimbursement)
  被害人如果加入了保险,那么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的种类很多,有人身性的保险和财产性保险,保险的主体有私人性的和政府主持的等。有时保险对被害人的补偿力度还是非常大的,尤其在财产性案件中,如汽车被盗,由于保险的存在也促使被害人积极报案,保险成为弥补犯罪损失的重要方式。
  当然,采取保险的方式也有一定局限,例如保险赔偿的前提是被害人要投保,而对于贫穷的被害人来说,可能根本无法支付这笔保险费用。
  (三)国家补偿(Compensation)
  当采取附带民诉、犯罪人偿还、民事诉讼、第三人之诉和保险赔偿等方式,被害人都还无法弥补自身损失的时候,可以借助国家补偿的形式。国家补偿就是由国家出资,对于因犯罪造成损害而又得不到弥补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被害人获得赔偿可以诉诸的最后方式。对于国家补偿的相关内容,将会在本论文第六章详细论述。
  (四)“山姆之子”(Son of Sam)的方式
  “山姆之子”(Son of Sam)的方式是指法律规定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尤其是犯罪人不得采取向新闻媒体、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单位“卖新闻”的方式来获利。也就说,对于犯罪人以牺牲被害人为代价,通过讲述自己犯罪的经历而获取的收入,被害人有权索赔,这广义说来也属于被害人在独立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因之一。
  在上述被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其他救济途径中,第三人赔偿之诉和保险赔偿具有很大的潜力,被害人有可能在这些诉讼中获得足额的赔偿,而国家补偿只是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使用的,“山姆之子”方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救济途径。
  七、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模式的构建
  在我国,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只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单一的形式,独立的民事诉讼方式采取的并不是很普遍,第三人之诉也面临着许多困难,法院直接判处犯罪人偿还令的方式也基本没有建立,保险赔偿的适用范围太窄,国家补偿制度更是阙如,即使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形式也存在着千疮百孔的毛病,这就是我国当前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因此,对于我国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护,首先应在宏观上建立配套的机制,也就是全面确立附带民事、独立民事之诉、第三人之诉、保险赔偿、国家补偿等综合性的体系,只有这些大框架建立了,被害人赔偿权利的保护才可能根本改进。
  同时,不论是对现有的还是以后应当确立的刑事损害赔偿方式,对于每种具体方式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完善和改造,让每项制度都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下面,笔者拟对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模式,也是当前学界讨论非常热烈的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方式在我国的构建问题进行分析。
  (一)现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第8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的一定优点,在我国完全废除附带民事诉讼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仍有其合理性和制度价值,全面否定附带民事的观念是以偏盖全的。
  在我国,在继续保留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情况下,关键是要对其进行完善和改进,克服其固有的流弊和在我国特有的劣根性。如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存在许多不能容忍和让人难以理解的缺陷,例如,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受到完全限制,被害人只请求赔偿犯罪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既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在证据规则和法院审判上,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完全处于依附地位,刑事中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包含或吸收,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要取决于刑事程序的审理结果和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完全没有独立性。
  因此,当前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关键和基本出路,就是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全独立地位,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除了在程序上是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才能开始之外,对于审理程序和结果应不受刑事审判的过大影响,因为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审理程序规则上有自己的独特性。 当前的任务就是确立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诉中的完全独立地位,减少刑事部分的影响,使二者“形合而神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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