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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损害赔偿的模式分析

  复次,在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被害人不仅可以提出补偿性的赔偿,而且可以要求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而后两者数额会远超过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其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是非常大的。同时,在诉讼中还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房子、汽车、存款单、投资或者遗产等财产,还可以扣留被告人的工资,当被告人不履行时,郡治安官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独立的民事诉讼,能够让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通过让其经济上承担责任,有助于对犯罪人发挥阻吓的效果。
  (二)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的缺陷
  被害人采取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方式,尽管具有一定的长处,但也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对此要辨证看待。
  第一,犯罪人必须找到和确定,这是比较困难的。如果被害人受到侵害之后根本不知道是谁实施侵犯的,那么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
  第二,被害人要承担一定的费用,诉讼成本较高。前文所提,在有些国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民事请求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的,然而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必须交纳诉讼费,同时聘请律师也要花费高昂,当案件败诉这些成本都难以取回。所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富人们采取的方式。
  第三,被害人有可能遭受进一步的伤害,形成或者加深了“第二次被害”。在民事程序中,往往不像刑事程序限制的那么严格,被害人有可能受到全面的调查,对于被害人过去的行为、品格和个人情况都会被详细的审查,使被害人再一次回忆痛苦的经历,心理再一次受到伤害。例如,被害人想要寻求从犯罪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或忧伤中恢复过来,被告人就会质问被害人在犯罪前后的精神健康情况。由于民事诉讼中审前证据开示拥有更多的程序规则,并且对于相关性有更宽泛的内涵,被害人在庭前和庭审中可能会遭受比刑事程序更严重的精神伤害。
  第四,民事诉讼较为耗时,审判的周期一般很长。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拖延问题,比刑事诉讼中要问题严重。在如此长时期的诉讼中,被害人有可能还需要与犯罪人进行打交道,而双方有处于诉讼对峙之中,难免会产生尴尬的情形,不利于双方关系的恢复。
  第五,大部分犯罪人比较贫困,没有固定的收入,执行非常困难。犯罪所得往往已被犯罪挥霍或者隐藏起来,即使是被害人赢得了诉讼,也可能得不到任何财产。
  可见,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其价值是利弊参半的,远没有我国许多学者想象的那么美妙。当然,这里可能也存在一种误解,那就是在英美国家,在民事诉讼、犯罪人退还、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损害赔偿方式中,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并非像我国许多学者所声称的那样在英美国家的损害赔偿中处于主导地位(更有甚者将此作为英美国家损害赔偿中的唯一特征进行列举),正是由于它的固有缺陷,“对直接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所面临的挑战,超过了其对大部分犯罪被害人带来的好处”,即“成本超过收益”,以及由于人们对这种方式并不熟悉,所以,民事诉讼在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各种方式中是“最少”使用的方式,其实践相对来说也是“不普遍”的。 因此,我们应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难度和弊端有清醒的认识。
  五、犯罪人偿还模式的兴起
  犯罪人偿还(Restitution)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将取得的财产归还给被害人或者给予一定的赔偿,法院可以作为刑罚的一部分判决犯罪人向被害人退还财物和赔偿。犯罪人退还或赔偿是一中非常古老的刑事救济方式,它是对原始野蛮复仇的一种替代,在西伯来人摩西立法和汉姆拉比法典中,都规定了犯罪人向被害人归还财物或者赔偿两倍或三倍的损失。这种模式在西方九世纪的时候达到顶点,但之后的几百年中,由于国家权力的增长和介入,国家被视为犯罪的受害人,犯罪人更多地要承担起对国家的责任。
  而在美国,大革命之前也广泛采取犯罪人直接赔偿的方式,犯罪被视作对个人的侵犯;在革命之后,系统建立起一套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刑罚,被害人的赔偿不得不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被害人直接赔偿模式逐步消失的时候,许多学者也在呼吁予以重视,例如1516年托马斯·莫尔提议犯罪人应在公共工作项目中进行劳动,功利主义哲学代表边沁也赞成在财产犯罪中要求强制赔偿,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等也在许多国际性会议中介绍这种方式。 在美国,于1960年代产生被害人保护运动之后,尤其是1982年关于犯罪被害人的总统特别委员会成立之后,犯罪人偿还模式受到很大重视,在1982年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中它被作为法院独立量刑的一部分,在许多州的被害人保护法律中被确定为法院必须判决的内容之一。
  犯罪人在刑事程序中赔偿,存在四种形式:一是向被害人经济赔偿,即犯罪人直接向被害人支付和赔偿损失,二是对社区的经济赔偿,犯罪人不是向被害人而是向社区支付,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一个具体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愿意参加赔偿程序等;三是向被害人提供服务;四是向社区提供服务,后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可以用提供劳务的方式替代。在赞成者看来,犯罪人偿还方式尽管还有一系列的问题没有解决,但它是一种补偿被害人、惩罚和归复犯罪人,以及有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协商的方式,它可以作为一种量刑的替代形式,作为法院缓刑和假释的条件来适用。
  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其他方式
  被害人遭受犯罪损失的弥补,除了有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民事之诉和犯罪人直接偿还等模式之外,还可以有保险赔偿、国家补偿等形式,当然基于第三人赔偿之诉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在此也将其予以单列。
  (一)第三人赔偿之诉
  第三人赔偿之诉(Third-party Lawsuit)是指被害人对于与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形式,它广义属于被害人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一种。第三人赔偿之诉具有两个种类: 一类是直接起诉私人性的企业、团体或个人,例如起诉对犯罪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团体或者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如宾馆、商店、购物中心、酒吧、交通工具的承运人、学校、房东、雇主、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等;二是起诉刑事司法机关和监狱机构,例如可以起诉警察局、缓刑委员会、监狱和假释官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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