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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从上述所引两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是十分荒谬的,并且已为二审判决所纠正(二审判决毕竟承认“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是“职务作品”)。因此,关于“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问题就不需要再争论了。
  但让人颇为不解的是,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居然就此打住,转而又谈编写教案“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其言外之意似乎又回到了“编写教案既是一种工作行为,则所编写的教案就是一种工作成果,则被告校方对于教案就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这一结论上来。因此,二审判决最终维持原判也就可想而知了。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完全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原意,侵犯了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丽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既然已经认定教案“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又有专门的明确规定,那就应该严格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与解释,而不应再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已有充分的关注并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按此规定,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则是例外。此案所涉及的教案明显不属于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法律法规对于教案著作权并无另外特别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于教案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也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因此,笔者认为,高丽娅老师所编写的教案毫无疑问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职务作品,高丽娅老师对于其教案应享有完整的、不可侵犯的著作权,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仅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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