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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问题微探

  一、冲突及其原因
  把识别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首推德国法学家康恩(Farnz kanhn)。他于1891年在《法律冲突》一文中提出了三种法律冲突:一是明示的冲突,即国际私法规定的不同。如A国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本国法,B国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的住所地法;二是连接点的冲突,即两国的冲突规范表面上相同,但连接点的含义不同;三是潜在的法律冲突。如A、B两国法律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的住所地法,他们的住所概念相同,但A国法所谓的夫妻财产关系和B 国法所谓的财产关系内涵不同。这样两国国际私法的规定仍然是不同的[2]。不久,法国学者巴丹(Bartin)在1897年也不约而同的“发现”了同一问题。后来,劳任森(Lorenzen)和贝克特(Beckett)分别于1920年和1934年介绍给美国法学界和英国法学界.识别冲突遂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注意,从此,识别问题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学中逐步成为一个基本问题。
  识别冲突(conflict of classification),又叫“隐存的法律冲突”(latente gesetzes kollisiones)或“冲突规则之间的冲突”(conflict between conflict rules),是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冲突规范的范围或连接点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或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分类,从而采用不同国家法律观念识别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的法律现象。[3]
  在国际私法中,之所以会发生这种识别冲突,一般认为有如下原因:
  1.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而可能援引不同的冲突规范。因此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不同,必然会导致对同一法律事实定性具有很大差异。如英格兰的法律规定赋予死者遗孀的财产权应视为法定继承权,但德国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可能是抚养权利。又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889年审理的马耳他人婚姻案(Maltese Marriage Case)就是关于此类识别冲突的典型案例。[4]
  2.对于同一内容的法律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其划分到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法律部门。一般而言,程序法律问题只适用法院地法,而实体法律问题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准据法。所以对此作出不同的识别常常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甚至得出相互抵触的结果。例如,1938年英国法院受理的普拉扬诉柯伯案(S. A de Prayon V. Koppel )[5]就是因为德国和英国关于时效归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的不同而导致的冲突。
  3.不同国家对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名词概念的含义理解不同。尽管各国都使用一定的法律或法律术语来规定冲突规范的范围和系属,但由于各国阶级性质,社会制度及其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或概念并不一定相同。有时表面上相同,各自对冲突规范含义的理解也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合同形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但是对“合同缔结地”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承诺地为合同缔结地,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要约发出地为合同缔结地。又如,大多数国家主张“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对于什么是动产,什么是不动产各国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在法国蜂房视为动产而在荷兰则视蜂房为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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