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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房保国


【关键词】自诉程序 自诉权 自诉范围
【全文】
  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一、引言
  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相对应,前者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方式;而后者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向法院起诉,要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构成了刑事程序的基本内容。自诉程序的有效运作,对于保障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相反,自诉程序不管是在立案还是在审理上存在的问题,都会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下面的几则案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事例一:自诉人杨其霞于1982年7月18日与被告人李珍兰及其丈夫蒋步立(系大队会计)、两个女儿为一棵椿树发生争吵,彼此谩骂。被告人李珍兰的两个女儿抓住杨的两臂,李用塑料纸包着粪便抹在杨的头上、脸上及身上,并以“讲理”为名将杨架到大队部、公社示众,所到之处均引起众人围观,造成了很坏影响,杨其霞遭到极大侮辱。嗣后,杨其霞多次上访告状,曾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控告,虽然控告了李珍兰对其侮辱的行为,但主要控告蒋步立等人欺压她,故县法院将此案移交县纪委处理。县纪委对李的丈夫蒋步立党纪政纪处分后,杨仍不服,要求追究李珍兰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长期滞留南京向省委、省政府控告。由于杨在此期间未再直接向法院控告,同时法院也未收到任何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因此县法院一直未受理此案,致使李珍兰等人的侮辱行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受到追究。
  事例二:伍某被赵某用刀砍断左足肌腱,经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功能和劳动能力,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伍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在一审审理中,伍某多次口头向该法院提出要求增加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拒绝;一审民事判决后,伍某在上诉状中再次要求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但基层法院仍不受理伍某的刑事自诉案件,导致伍一直无法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事例三:刘某因发生邻里纠纷,持凶器突然击中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致其当场倒地伴有头部和内耳大量出血。几乎在被害人被立即送往医院急救的同时,也有人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从当天的情况看认为本案属于轻伤害案件,并且因果关系明确,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所以就没有立案,也没有对刘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让被害人家属带被害人作法医鉴定。可悲的是,原本健壮的被害人再未醒来,成为植物人,其家庭也因此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并几乎近于瘫痪。于是,案件才移交到刑警队,而刘某于案发当天外逃后,又回村将其家属带走,至今没有被抓获。
  在上面的事例一中,被害人杨其霞受到了侮辱,多次上访告状,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侮辱罪属于法院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杨其霞本应到法院按照侮辱罪的罪名起诉,直接行使自己的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杨不懂得利用自诉程序来保护自己,而是长期向纪委、政府等某部门上访告状,致使被告人的犯罪追诉时效有可能超过。
  在后面的两个案例中,被害人身体都受到了伤害,但又都未能从刑事司法机关那里得到应有的救济。在事例二中,法院以已经受理民事诉讼为由而拒绝受理自诉案件,这里涉及到民事起诉与刑事自诉的关系问题;在事例三中,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时,初步认定被害人受到的是轻伤害,但该公安派出所又以轻伤害不归自己管辖而属于自诉案件为由拒绝立案,从而导致被告人逃脱法网。
  应该说,不管是侮辱罪还是轻伤罪,都属于法院自诉案件的范围,但在上面的三个案例中又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被害人没能有效地利用自诉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被害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自诉程序,其参与的方式是最为直接的,如能有效地发挥自诉程序的功能,对于被害人复仇、赔偿心理的实现,以及从被害状态中尽快恢复,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诉讼方式,但在自诉案件的范围、公诉与自诉的关系、自诉程序的运作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据统计,2001年河南省公安机关共办理(破获)刑事案件92360起,其中伤害案件11563起,占12 5%,仅次于盗窃案件,位居第二,有的县的伤害案件甚至占刑事案件的30%多,而其中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 可见,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在整个犯罪案件中占了非常大的比例,而法院的自诉程序处理的乃主要是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说,对于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处理不好,将会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被害”,并且会加深社会矛盾,产生进一步的社会危害后果,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
  二、自诉程序对于被害人之特殊意义
  (一) 自诉程序的建立与犯罪概念的变化
  被害人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起诉方式,迄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复仇就是一种由被害人直接追究侵权者责任的“自诉”形式;到了奴隶社会,在弹劾式的诉讼模式下,更是只有私诉没有公诉,是否起诉犯罪人完全是被害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只是到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建立以后,国家全面取代了被害人的地位,成为惟一的控诉者,由国家代为起诉犯罪,不仅被告人成为被追究责任的客体,被害人也丧失了主体的地位。及至资本主义社会的时候,才重拾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部分国家形成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主要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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