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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意义(上)

法律程序的意义(上)


季卫东


【全文】
  目录:
  一、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
  二、现代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1. 对于恣意的限制
  2. 理性选择的保证
  3. “作茧自缚”的效应
  4. 反思性整合
  三、现代程序的结构与功能
  1. 基本的构成因素
  2. 类型分析
  3. 功能要件
  四、程序与现代社会
  1. 程序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
  2. 程序与言论自由
  3. 程序与民主
  4. 程序与权威
  五、中国法律程序的缺陷
  1. 传统程序与现实问题
  2. 变动期的非程序化倾向及其批判
  3. 与程序有关的法律形式上的弱点
  六、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
  1. 程序与正统性问题
  2. 中国法制的程序化
  3. 程序再铸的若干设想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威廉姆·道格拉斯[1]
  夫听讼者,或从其情,或从其辞。辞不可从,必断以情。其大法也三焉,治必以宽,宽之之术归于察,察之之术归于义。
        ——《孔丛子·刑论》
  
一、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

  英国,1687年,牛顿发现万有引力法则,其结果导致了以力学为基础的产业革命。两年后,议会颁布《权利法案》和信教自由令,限制王权、规定王权继承程序、确立立法的至高无上性。与产业发展相配合的组织和制度也陆续完备起来,例如,英格兰银行成立于1694年,又过了四年,股票交易所在伦敦创设。
  而在中国,1687这一年,孟子庙落成于邹县,主张民贵君轻的“亚圣”被置于治道的守护神的地位。也是两年后,《大清会典》完成,重新认可强化君权的非常申诉(“登闻鼓”)之制。与宫廷体面相配合的大规模土木工程也不一而足,例如,1695年,金碧辉煌的紫禁城太和殿甫告竣工,不久又开始营造极尽奢华的圆明园。至1709年宁波、绍兴等地的商船贩米活动才终于得到官府的许可,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形下工商业发展的组织、制度条件当然极其匮乏。
  一个多世纪之后,中英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其结果是我国惨败,被迫签订丧权辱国的南京条约。此后,居庙堂之高的大人们不能不从兵工文化的角度来认真考虑西方的挑战。但是对于保障器物技术发展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依然普遍认识不足。比较中日两国在面临西方文明的冲击时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可以清楚地看到:与当时的我国同样,日本也力求保持政治上的安定和连续性;但又与我国不同,日本自始至终非常注意适时建立与经济发展配套的新型组织和制度。两国的差距固然取决于很多原因,但无论如何,我国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的偏向,以及后来革命时期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激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建设的偏向,可以说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对照表1所罗列的产业化和制度化的重大事件可以发现,在兴产殖业方面我国与日本可以说是同时起步,重要的经济发展进程先后差距不过数年之内而已。然则在制度建设方面,我国一般比日本落后大约三十年上下。况且1898年以后清政府所颁布的“奖励工艺”的各种章程措施也多流于形式、了无实效。
  现在又到了一个世纪之交的关口。1992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建立新型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想,这是顺应时势和民意的重大决断。然而,我们能否避免重犯历史的错误呢?在有了长期政治动荡的惨痛教训之后,我们能否把握时机建立起一整套合理而公正的制度呢?事关国运,不可不做亡羊补牢或者未雨绸缪的研析应对。
  表1-a 中日经济产业化初期过程的比较
   日本       中国 
  1865 横滨制铁所横须贺造船所开工 1865 江南制造机器总局开工
  1872 富冈缫丝工厂开工    1872 继昌隆缫丝工厂开工
  1872 新桥横滨间铁道通车   1876 上海吴淞间铁道通车
  1874 高岛矿山采掘    1875 湖北兴国矿山采掘
  1878 东京中央电信局开业   1882 上海电气公司开业
  1879 千住制绒所创立   1878 甘肃机器毡呢厂创立
  1887 东京电灯株式会社开业  1888 广州电灯公司开业
  表1-b 中日制度现代化初期过程的比较
   日本       中国 
  1872 派遣使节团赴欧美考查法制  1905 派遣五大臣赴欧美考查法制
  1874 司法省法学校开讲    1906 京师法律学堂开讲
  1877 共同法律事务所出现   1912 律师组合出现
  1878 株式交易所建立   1920 证券交易所建立
  1886 不动产登记法制定    1930 土地法制定
  1890 商法公布    1903 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布
  1898 民法典公布     1930 民法典公布完毕
  我国并非没有市场经济和契约精神的传统。实际上,在帝制之下基本不存在世袭的固定的身分制度,从生业选择到土地的买卖、租赁,经济活动的广大领域至少在形式上取决于个人间的自愿的契约关系。然而,由于一直不具备适应市场自由竞争的组织-制度条件,不能形成均衡的、可预测的机制、这种无规范的讨价还价只能产生类似韦伯所说的那种既缺乏伦理自觉、又缺乏职业尊严、且极具铤而走险之心的“贱民资本主义”。为了减轻竞争的残酷性和风险性,商贾在获利之后往往倾向于购田置产、变成地主,或者捐官买爵、混淆仕商。基于经济竞争不安定性的危机感与传统的伦理观结合在一起,形成、进而强化了重农抑商的国家政策及意识形态。在投机性营利的乱局之中,庶民为求安全保障,便通过血缘或地缘的社会团体形成了连环保证的“承包秩序”。其结果,我国历史上尽管“封建性”身分关系比较薄弱,但相互扶助、连带责任的“封建性”利益共同体关系却无所不在;尽管早就有自由竞争的经济活动,但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体系却得不到发展,合理性的资本经营方式更无从生根。现在我们要推行市场体制,当然决不是要回归到上述经济模式。
  但是不能不指出,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却是以个人承包责任制为特征的,尚未摆脱传统的经济秩序的窠臼。首先当然要肯定,承包责任制打破了指令性计划经济的“条条专政”,激发了基层的活力,在农村和企业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也要看到,一个“包”字遮盖了事物的发展过程,只问结果、不计手段和方式,并不具备制度建设的优势,更何谈“包医百病”呢?!目前引起广泛讨论的所谓“诸侯经济”、“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等问题正好表明:承包责任制的局限已经显然,该适时提出合理的制度创新的课题了。否则,我们将无从走出四十年来放权与收权循环不已的动态迷宫。
  实际上,许多改革的实际工作者、经济学家、政治学家、历史学家乃至哲学家都已经或多或少地意识到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体系合理化的关键意义。但是迄今为止,对于建立什么样的法制以及怎样去实现这一目标等重大问题,意见仍然很不一致,有些场合甚至连问题之所在也如坠五里雾中。对于社会变革时期推行法治的深刻两难,例如法律的规范强制性与认知调适性、法律关系的组织化与自由化、守法与变法、法律的效用期待与负荷能力等一系列的矛盾,也缺乏必要的剖析处置。基于现实的急切需求而正在大力移植或创制的新法规,只有在具备了一定的功能前提条件之后才能顺利运作,其实际效果还将取决于各种法律措施之间及其与外部环境的协调整合。立法技术的改进也迫在眉睫。民事诉讼第一审受理案件数逐年递增,法院在现有条件下已感觉力难从心。律师供不应求,但在资格授予上采取“放低门槛”的政策又不免滥竽充数之忧。法制建设的确是百端待举、头绪纷纭。那么、从何处着手才能纲举目张呢? 在发展中国家,推动社会改革的权势精英(power elite)集团一般都把立宪工作放在首位。 因为这既是自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以来西方诸国建立资本主义法治秩序的传统路数,也比较适合自上而下贯彻国家意志的现实需要。 但是有两点必须注意:
  第一、西方是在有城邦自治(political- military autonomy)、教会抗衡、商人造反(the merchant as rebel)[2]等历史条件下签订城下之盟,宪法原则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主权妥协的结果。但是在非西方社会,所谓“民主化”的政治改革中其实存在着一种暗默的前提:被变革的对象不是国家行使权威的机会结构,而是民众的传统行为方式。无怪乎,尽管“开发行政(developmental administration)”的病态扩张长驱直入,而许多颇具自由主义激进色彩的知识分子也能宽恕为怀;其原因概由此而起。所以,在这里宪法的基础不是社会契约的精神,而只能是国家机关自我限制的统治良心和反思理性。因此,怎样才能使国家机关确定一套公正合理的办事程序的问题就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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